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設址在高雄市○○區○○○路○○○號東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丙○○為乙○○之父,二人共同實際經營東光公司業務,並由丙○○承租隔鄰即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為東光公司營業場所之一部分,公營事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從事公務之人員,執行職務在上址租屋處裝設台電公司所有交由用戶掌管之電號00-0000-00(下稱A電表)、00-0000-00(下稱B電表)電表二只,因東光公司從事製作冰塊業務,需大量用電,為減省電費開支,乙○○、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打開台電公司委託其等掌管之A、B電表二只之封印鎖,並損壞印有「同」字標記及檢定合格編號,以表示台電公司所加封意思之封印鉛,再破壞A電表內之結構或更換零組件,使計量器失準,及將B電表以電壓接續片螺絲座之表內之導線接觸不良,使無法計量或短計電度之方式,致使A、B電表計電失效不準,以達竊電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許,經台電公司高雄營業處用電稽查員丁○○發覺有異,前往實地稽查,並當場實施檢測結果,查悉上情,再報請警方人員會同處理,並取回台電公司所有之上開A、B電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上開毀損電表封印鉛、打開電表及竊電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東光公司設址在高雄市○○區○○○路○○○號,主要用電亦在該處,東光公司另承租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僅有少量用電,根本無竊電之必要,台電公司人員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前來稽查時,我本人不在現場,但台電公司人員並未會同警方前來,即自行拆走電表二只,其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再度前來稽查時,我在場並前往派出所協助調查,惟台電公司人員竟向警方提出計電不準之電表二只,表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拆下取走之電表,但並無證據證明該二只電表即為當時所取走之電表等語。被告丙○○辯稱:我與 林義淵 曾有過節,而裝設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電錶位於屋外,我猜想可能是林義淵要陷害我,故意破壞電表,而台電公司員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前來稽查,取下電表後,才找管區警員前來,並要求我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我認為並未竊電,所以就在上面簽名等語。
二、經查:㈠台電公司在高雄市○○區○○○路○○○號裝設有電號00-0000-00(即A電表)
、00-0000-00(即B電表)電表二只。其中A電表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容量換表,A電表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用電度數自零度至五十二度不等,自八十八年四月(計電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止)、六月(計電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止)、八月(計電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止)、十月(計電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止)、十二月(計電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八十九年二月(計電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止)用電度數依序為二百八十度、四百七十五度、九百三十二度、八百九十七度、九百度、八百六十九度(平均用電度數為七百二十五度)。台電公司人員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前往上址實施稽查,取下A電表,換裝新電表(下稱A1電表),A1電表自八十九年四月(計電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止)、六月(計電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止)、八月(計電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止)、十月(計電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止)用電度數依序為二千一百零七度、二千六百六十度、二千六百五十四度、二千七百九十九度(平均用電度數為二千五百五十五度),台電公司計算應追償電費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一元。另B電表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用電度數自零度至五十三度不等,自八十八年四月、六月、八月、十月、十二月、八十九年二月(計電期間與A電表同)用電度數依序為三百十四度、七百十八度、八百八十二度、八百八十九度、四百十五度、四十度,台電公司人員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前往上址實施稽查,並取下B電表,再換裝新電表(下稱B1電表),B1電表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月、八月、十月(計電期間與A1電表同)用電度數依序為四十度、三百九十五度、六百六十九度、三百八十三度,台電公司計算應追償電費一萬七千零六十六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用電稽查員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並有用電一覽表、追償電費計算單二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二頁、警卷第十三、十四頁),足認A電表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換裝新電表後之用電度數,較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前換裝新電表前之用電度數,非但明顯增加,且達三.五倍之多之情,堪可認定。
㈡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A、B電表裝置在用戶大門前可供大家通行之
騎樓下柱子上,我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前去稽查時,用戶丙○○在場,所以未會同管區警員前往,我們當場用儀器測試電表轉速,發現二只電表速度慢轉,但用戶丙○○不願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我們通知管區警員前來後,丙○○就同意簽名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警員甲○○到庭證述:我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據值班警員之通報前去巡邏,當時台電公司人員在場,電表尚未拆下來,因台電公司人員說不需要警方協助,所以我就離開等語(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二紙、照片十八幀附卷可參。再參酌被告乙○○、丙○○原為東光公司股東,原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變更為被告乙○○,此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0一三九八五號函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憑,而被告丙○○已自承用電實地調查書二紙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等語,及上開用電實地調查書上分別記載:(A表部分)「一、破壞封印,並變造電表封印鉛塊,改變計量電表內部構造(軸承),使電表計量減少,竊取電流用電。二、現場測量負載(13.6A、10.8A、11.7A),原表(v-XA)圓盤每轉(24"62),第二次同?t載測得圓盤每轉(24"78)。三、於10:50停電換表,將原表取回存證。同負載?o新表圓盤每轉(11"62)。四、上列用電設備,經會同用電人查對無誤,並錄影拍照存證」、(B表部分)「一、破壞封印,變造電表封印鉛塊,改造計量電表內部構造(二極體)使電表計量減少,竊取電流用電。二、現場測得負載(4.6A、4.5A),電表圓盤不轉。三、於10:50換表,將原表取回存證。四、換表後?P負載測得新表圓盤每轉24"56。五、上列用電設備,經會同用電人查對無誤,並拍照存證(警員先生過來現場)」,足證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用電稽查員丁○○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前往稽查時,發現A、B電表之封印鉛遭破壞及電表計量減少之情形。
㈢經本院將扣案之電表二只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檢驗結果,A電
表之計量器失準,檢查器差為-66.7%,嚴重短計電度,而檢定合格印證(即封印鉛)之鉛封銅線絞距與該中心使用者不符(該中心使用之鉛粒穿線孔為半圓形),鉛粒之穿線孔受外力擴張為圓形,且日期壓印面有壓痕,檢定合格編號牌之號碼及鉛粒壓印之日期、號碼與該中心存檔資料相符,依一般常識,A電表之計量器裝置於玻璃表蓋內,若不破壞檢定合格封印鉛,難以破壞其結構或更換零件。另B電表之電壓接續片螺絲座與電流插片(端子)間以歐姆計多次量測,時有不導通現象,以直流五百伏特絕緣電阻計量測則導通,經開啟電度表玻璃表蓋研究結果,係因電壓接續片螺絲座之表內之導線接觸不良所致,使電度表於現場使用時有無法計量或短計電度之可能,而檢定合格編號之號碼、鉛粒壓印之號碼均與該中心存檔之資料相符,鉛粒邊緣有壓痕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大電表字第九00七0八八二號函一份在卷可參,益徵證明扣案之電表二只確有封印鉛遭破壞及電表計量減少之情形無訛。
㈣扣案台電公司所有之A、B電表原裝置在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騎
樓柱子上,並未有任何防止他人接觸之設備,已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故而任何人均有可能加以破壞。惟扣案A、B電表破壞之情形為計量減少,亦即使用電度數減少,而使用電力者需支付電費,乃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使電表計量減少之目的在於用電數減少,以減少支付電費,故而竊電者應與支付電費有利害關係之人為是。被告二人在上址共同實際經營東光公司從事部分製冰業務,為用電而需支付電費之人,則依經驗法則判斷,他人顯無甘冒觸犯刑責之危險,大費週章打開封印鎖、破壞封印鉛,破壞A電表內之結構或更換零組件,將B電表以電壓接續片螺絲座之表內之導線接觸不良,使無法計量或短計電度之方式竊電之必要,則被告二人以上開方式竊電,當屬合理之舉。又證人即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用電稽查員丁○○與被告間本不認識,自無仇恨可言,證人丁○○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執行職務前往執行稽查電表,並將A、B電表拆下取回、換裝A1、B1新電錶,觀察用量情形數月後,認為確有換裝新電表前,確有用電異常之情形,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持A、B電錶向警方報案,衡情證人丁○○僅係單純執行其職務,與被告二人並無宿怨,當無故意虛擬事實,誣指被告竊電之必要。另被告丙○○辯稱其與案外人林義淵素有過節,可能案外人林義淵為陷害伊而故意為之云云,惟查:被告丙○○已坦承:我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是林義淵所為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之證據足資證明案外人林義淵或他人故意陷害被告二人而打開封印鎖、破壞封印鉛,破壞A、B電表使無法計量或短計電度之行為,則被告丙○○所為推測、擬制之詞,自無足採。
㈤又按鹽局以公印加蓋於裝載鹽面之上,係證明係原裝狀況,藉以防止私自搬動,
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參照。又台電公司在用戶電表上裝置之封印,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台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既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表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壞,即應成立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最高法院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本案扣案A、B電表二只上之封印鉛,一面刻有「同」字樣,一面刻有編號,此有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
㈥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
理作用,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綜合印證,本於推理作用,已足認定被告上開犯行,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乙○○、丙○○二人將台電公司交予保管之A、B電表封印鉛毀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又其破壞A電表內之結構或更換零組件,使計量器失準,及將B電表以電壓接續片螺絲座之表內之導線接觸不良,使無法計量或短計電度而竊電之行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竊電罪。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較重之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論處。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已敘及毀壞封印鉛犯行,惟起訴法條漏未引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尚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貪圖小利,為避免減少支付電費,竟以非法之方法竊電,及應追償之電費為十八萬五千七百五十七元,被告迄今仍未繳付,及於本院審理中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有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從新主義原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最為有利。至扣案之A、B電表二只,係台電公司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參考法條: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