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甲○○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庸街口之右側靠牆之車號00—六О九三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及車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該車之汽車音響及液晶電視一組,得手後轉賣圖利。嗣經甲○○報案,為警於該車右車門車頂處採得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係乙○○所有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於右揭時地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警員來我家,說有一件案子要我配合,我就去,結果在車上時,警員 邵彥榮 就回頭跟我說,我有沒有前科,並說待會如果不配合,就要我好看,到警局時,邵彥榮就拿出一張紙,叫我寫出在三民區有做過那些案子,所以我就承認,警訊筆錄上的時間及地點都是警察所製作,警察硬要我承認,當時我父母都有在場,而且警員又向我父母說,我父母就會擔心,我是不忍心讓我母親在那裡哭,所以才做這樣的陳述,「 三角 」這個人是我的朋友,因為他有前科,所以我講出來可以讓警員更相信,我之前也有前科,也是用這種偷竊的手法,所以警員就照這種方式而寫筆錄,車上的指紋可能是我經過時挖鼻孔不小心弄到該車上,而且車子當時是靠著牆壁,不可能只有一枚指紋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承:車號00—六О九三號車子上所採取之指紋,是我竊取該車內音響及電視所留下的指紋,比對是我的指紋沒錯,我自己一人騎機車於高雄市逛,找車下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三時左右,我以自備螺絲起子破壞該車右前座玻璃後下手竊取該車音響及電視,我自己一人,無共犯,於同年月二十日清晨二、三時左右,以我的手機打給一位綽號三角的吳姓男子,相約在高雄市○○路與六合路口(加油站旁巷內)以新台幣(下同)七千元出售給三角等語不諱(見警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正面),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我車子於案發當時前二、三日就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庸街口,是將車子右側緊停放圍牆處,停車地點是一個路邊靠近停車場且離我家約有一百公尺,我停放在那個地方已有四、五年時間,停放的這段期間我有經過停車地點,都沒有發現異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十分許,我要開車時才發現車子右前門玻璃被破壞,音響及電視等物被竊,我不曾將車停放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二О一巷三二號住處附近,也很少經過上址及高雄市○○區○○街○○號(即 許書銘 住處),這二個地方我都不熟也很陌生,我平日都是騎機車上班,開車的話都是去買東西,是報案後經過一、二個月,警局刑事組通知我過去做筆錄,並說在右車門上方有採到一枚指紋,且案發當時,我的車子右側緊靠圍牆,不可能會有他人觸摸,警員也有採我的指紋去驗,證明車門上的指紋不是我的,最後警員是根據車門上的指紋而查獲被告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九頁正面、反面、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復經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之警員邵彥榮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初我們是由現場的車子有採到一枚指紋,拿到刑事局比對後,我們就通知指紋相同的被告來做說明,被告那時在警局自承說有偷竊之事,我們是請他自己說明,他當時也有說做了本件以後,尚有在台南市那邊作案,我們是因為沒有證據而且不熟,所以沒有繼續查明,後來被告就沒有再提供綽號「三角」的資料,我們在製作筆錄時,有請他父母親過來,當時也都公開製作,所以不可能有脅迫的情事;當時所採到的左拇指指紋是最近且是非常清晰的,如果不清晰我們也不敢確定,從角度來看不可能是走路時不小心而將左手拇指指紋印在車門上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被告母親 廖黃素吟 到庭證稱:當時我們都有在場,警員邵彥榮硬要我兒子承認,並說要我們趕快承認,要不然就送到法院,讓法院高額交保,並要我兒子交出贓物,我們因為沒有錢所以就承認,然後警員還有讓被害人指認,說那個人要告我兒子,之後警員就自己寫筆錄、錄音等語;證人即被告父親 廖有發 到庭證稱:當時我太太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已被帶到警局,我到時,有問警員邵彥榮為了何事而到警局,警員叫我勸我兒子承認後,就可以放我兒子回去等語以佐其說(均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然衡以證人 廖素吟 、廖有發係被告父母,彼此至親,其等證言自難免有偏頗之虞,自難據以全盤信憑,復觀以證人邵彥榮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組警員,平日職司刑事犯罪偵防工作,自對民眾之報案秉公處理,以維社會安寧及民眾安全,且與被告宿無怨隙,又係依據該遭竊車輛所遺留指紋而循線查獲被告,更無恣意捏造事端設詞誣陷栽贓被告之理,再警訊筆錄製作當時既係公開製作,亦有被告父母親在場,縱證人邵彥榮問案口氣不佳,亦僅係個人修養問題,且縱證人邵彥榮告以如不承認要移送法院請求高額交保等情,然此一程序尚屬合法範疇,如被告確屬冤枉,自可堅決否認非其所為,即使經移送至地檢署,值日檢察官自會對案情詳加調查,而慎重做出裁定,尤以對人身自由及財產影響甚鉅之聲請羈押及交保裁定為最,又豈會如被告所辯值日檢察官會聽從司法警察之建議而輕率諭知高額交保等情?足徵證人邵彥榮之證詞應屬可採,則被告於警局之自白應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得,自得以採為證據。此外,在該遭竊車輛上所採得之指紋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可資比對指紋一枚,經排除被害人指紋後,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乙○○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此有該局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О)刑紋字第三六一一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該枚指紋確屬被告所有遺留於遭竊車輛右前車門門頂上無疑,復有遭竊車輛現場照片影本三幀附卷可參。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辯以:車上的指紋可能是我經過時挖鼻孔不小心弄到該車上,而且車子當時是靠著牆壁,不可能只有一枚指紋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惟被告於偵查中本係辯以:我不知道指紋為何會在被害人車上,我不確定有碰到該車等云(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十三頁正面),足認被告於偵審中前後辯述不一,已難令本院加以信憑其何次辯述可採。再衡情以觀,被告所遺留左手拇指指紋於被害人遭竊車輛之右前車門門頂處,且所採集之指紋全貌清晰可見,此有前開鑑驗書一紙附卷可考,應屬用力施壓下方得以殘留,如真如被告所辯係不經意將鼻屎弄到他人車上等情,又豈會如此「恰巧」遺留此一清晰可見之左手拇指指紋在他人遭竊車輛且右前車門玻璃遭破壞之右前車門頂上?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理有悖,殊無可採。另被告於偵審中再以:許書銘可以證明我當日不在場,我是從退伍後,幾乎每星期都會去許書銘家二、三次,我幾乎每天都會去他家,於八十九年間,我平均一星期去他家三、四次,因為我在當兵時,我家搬到左營,那邊沒有朋友,所以就會去鼓山那邊找許書銘,去的時間不一定,大都是在下午二、三點或晚上七、八點,因為我晚上沒工作,找許書銘大部分是聊天或出去玩,只要我沒有工作,就會去他家,案發當日晚上七點多,我剛好到他家時,他也剛好準備出門買手機,他和他妹妹一起去,到九點多才回來,這段期間我都在他家,還有他母親及哥哥也在家,他回來後,我就教他使用手機,之後他就去買宵夜回來吃,之後我就回家等云云置辯(見偵查卷十三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嗣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與證人許書銘後,證人許書銘到庭證稱:案發當日晚上七點多,被告到我家來看電視及聊天,我在八點多左右,我與我妹妹去買手機,直到九點半才回家,被告都一直在我家,手機上面有當日的日期。之後被告就教我手機的用法,之後十點多我一個人出去買東西,回來後一起吃東西及聊天,一直到快一點被告就回去。被告是從小時候(國中)就會到我家,八十九年間,被告幾乎每天都到我家,我與被告都有當兵,我是八十六年退伍,被告的兵役期間我就不知道,被告於八十九年上半年平均一星期去我家二、三次,大部分都是晚上七點,很少早上及下午,也很少過夜,通常是待到十二點才回家,我們都是在看VCD或是聊天,或是出去。我是幫忙我母親從事自助餐工作,晚上就休息,被告是幫忙他爸爸從事修理船體的工作。從案發回溯起一年左右,被告幾乎每天都會到我家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惟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止均係在監服刑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又豈會如其所辯及證人許書銘所述,於八十九年一整年間幾乎每天至證人許書銘家中,而絲毫未提及有入監服役等情?足認證人許書銘所述,當屬事後臨訟勾串、迴護被告且漏洞百出之證言,洵無可採。綜上所述,益證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飾卸之詞,均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攜帶螺絲起子一支行竊,而該螺絲起子係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螺絲起子顯具有客觀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七二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不思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情節非輕,惟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曾淑娟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