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廖述標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伍萬玖仟元後,本院一O八年度司執助字
第一九九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八年度橋補
字第八三三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8年度司票字第5478號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囑託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
1995號案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兩造借貸債權債
務關係,有約定年利率8%,聲請人在清償期間卻須以10%給
付,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
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
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及108年度橋補字第833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應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
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1,127,760元,並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就
聲請人對第三人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直屬船隊
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附民
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08年11月18日橋院秋108司執助梅字第
1995號執行命令可查。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
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108年度橋補字第833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依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據此認定相對
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
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為上開執
行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為適當
,乃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159,000元為宜。至聲請人聲請
本院應裁定停止執行,且無須命聲請人供擔保,核與前揭規
定不符,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