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425號
原 告 黃青萍
被 告 江旻鑫 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8月起至100年3月止,分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6萬元,經原告
多次催討,被告僅償還部分款項,兩造原約定於被告解除保
險契約取得退還之保險費後,即行清償剩餘借款,並以月息
2分計算利息,惟被告於101年1月間取得退還之保險費後
,卻未依約清償,而避不見面,嗣兩造始於102年2月11日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被告仍未依約清償,現
尚餘11萬元借款未清償,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消費
借貸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102年
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迄今尚餘11
萬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存款
憑條、帳戶交易收執聯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約定被告
應於100年12月底清償消費借貸款項,有系爭協議書第10行
約定內容可稽;至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利
息為月息2分等語,惟被告係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就其借款
6萬元部分承諾開立票期1個月之票據並以月息2分為利息
,此觀系爭協議書第6至7行之記載即明,兩造既以系爭協
議書就被告所餘未還之債務11萬元為整合約定,即已以該協
議書之約定取代先前之消費借貸契約,而系爭協議書上關於
利息係約定「利息另計」,即屬未約定利息之利率,是依上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
自10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102年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