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16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63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被   告  梁康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現金卡使用,惟被告至民
國95年1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8,815元之消費款,
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
,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8,815元,及自95年1月3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帳
務資料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求自95
年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外,另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衡諸原告依上開所得請求之利息,則原告請求違
約金後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
酌減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逾期在6個月
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始屬適當。是
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主
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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