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5號
原   告  劉昌騏
被   告  徐永慶 即世鑫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委託被告進行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村0鄰00○0號3樓房屋之鐵屋增設工程(以下簡稱系爭
鐵屋工程),並簽訂有工程合約書及工程合約請款單,依該
工程合約請款單中履約保證之約定,被告承諾系爭鐵屋工程
施作完成後一年內不可漏水,倘有漏水,被告必須在原告通
知後五日內修繕完成,倘被告五日內未維修,須賠償原告另
行找人維修支出之維修費用100倍計算之違約金。惟系爭工
程於107年7月12日完工後,於同年8月14日下雨後發現漏水
,被告於隔日雖有進行修復,卻未修繕完成,嗣於同月28日
下雨鐵屋卻又漏水,經原告於當日下午通知被告上情並要求
其進行維修,然被告卻置之不理,於同年9月8日下雨時,鐵
屋之相同位置仍漏水,原告不得已,只好於107年9月15日另
請全威室氣密窗工程行維修,因而支付維修費及抓漏工程費
新臺幣(下同)7,520元,嗣於107年11月2日,該鐵屋於另
處又有漏水,原告不得已,於同月13、14日再次請上開工程
行維修漏水,支出抓漏維修工程費45,160元及鋼構生鏽補漆
之鍍鋅漆材料及工資費用6,500元,合計已支付維修費用59,
180元,原告請求合計8萬元,其差額並作為違約金。為此,
爰依兩造合約及系爭合約請款單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
、工程合約請款單、存證信函、估價單、照片、通話紀錄影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3頁、第39-66頁),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是若定作人已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自得自行雇工修補
,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又依系爭工程合約
請款單之履約保證約定:鐵屋一年內不可漏水,二年內所有
鐵材不可生鏽,如有上述之問題,世鑫工業社徐永慶將負責
生鏽的整片鐵材免費更換維修。維修工期必須在通知後五日
內完成,五日內不來維修將請另鐵工之維修費用乘100倍來
做賠償金額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承攬施作原告之系爭鐵屋
工程,於完工一年內既有漏水及鋼構鐵材生鏽之瑕疵,經原
告催告通知被告修補後未果,致原告另行支付修繕之必要費
用合計59,180元(計算式:7,520元+45,160元+6,500元=
59,180元),是原告依兩造合約及上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支出之修繕費用59,18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
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820元(計算式:80
,000元-59,180元=20,820元)部分,本院審酌系爭合約書
原係約定被告如未於期限內維修,需賠償原告以另委請他人
修繕所支出之修繕費用100倍計算之違約金,而本件原告因
被告不來修繕完成,已另行支付他人必要之修繕費用59180
元,業如前述,是原告僅另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20,820元,
尚屬合理有據,亦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即59180元+20820元),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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