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保險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李緹萱
       張美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得琇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 律師
       林材勇 律師
       李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於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柒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之同時,確認原告
李緹萱與被告間保單號碼CPE○○○○○號保險契約應回復原
保險契約之內容,並確認原告二人與被告間保單號碼QBOBU
BQ○三、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QBOBSXX
○、0000000000等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始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美華經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即另被告 林足玲 之招攬,於民國90
年3月3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女兒即原告李緹萱為被保險人
,向被告公司投保「長安養老甲型終身壽險」、「防癌健康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CPE1389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但被告林足玲未經其等同意,偽造其等簽名、印文,於96年
4月10日將上開保險契約保險價額自新台幣(下同)60萬元
變更為10萬元,並挪用上開縮減之保險價額,分別於96年5
月23日,以原告張美華為要保人,原告李緹萱為被保險人,
投保被告公司之「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QBOB
UBQ3),並申請增額保費38,638元,於98年12月22日挪用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價額,以原告張美華為要保人,原告李緹
萱為被保險人,投保被告公司之「加倍平安終身壽險」(保
單號碼:0000000000),於99年3月23日挪用系爭保險契約
之保險價額,以原告張美華為要保人,原告李緹萱為被保險
人,投保被告公司之「安心久久手術醫療終身健康險」(保
單號碼:0000000000),於100年10月17日挪用系爭保險契
約之保險價額,以原告張美華為要保人,原告李緹萱為被保
險人,投保被告公司之「長期看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於102年8月19日挪用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
價額,以原告張美華為要保人,原告李緹萱為被保險人,投
保被告公司之「永安康健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於96年5月21日以原告張美華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投保被告公司之「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QBOB
SXX6),於98年5月8日以原告張美華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投保被告公司之「長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被告林足玲係為自己利益計算,擅自挪用原告2人支
付之保險費,不法侵害其等締約之意思表示及人格權,使其
等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其等得訴請
被告公司將上開保險契約回復原狀,並訴請被告公司、被告
林足玲連帶賠償原告張美華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原告李緹
萱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但其等與被告公司已達成和解,故
聲明:1.確認原告李緹萱與被告公司間保單號碼CPE13890號
保險契約應回復原保險契約之內容;2.確認原告2人與被告
公司間保單號碼QBOBUBQ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QBOBSXX6、0000000000等保險契約之
效力自始不存在;3.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人20,000元;4.
被告公司、被告林足玲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美華20萬元、原告
李緹萱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見本院卷第109頁民事陳報
狀、第114至115頁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林足玲部分另行審
結)。
二、被告公司抗辯:兩造已於107年8月16日達成和解,伊公司
同意恢復系爭保險契約至減額前之保單狀況,但原告2人需
補繳應繳交之保險費,另伊公司應給付原告276,525元,上
開其餘保單之保險契約於和解成立時即自行消滅(自始無效
),原告2人不得請求伊公司給付20,000元,亦不得請求伊
公司與被告林足玲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等需先繳交保
險費差額79,727元,伊公司始需同時依和解書履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就其等主張之本件保險契約簽訂事實,業已提出保險契
約1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6頁),且為被告公司、被告
林足玲所不爭執,故暫且不論除系爭契約外有無偽造簽名、
印文不實簽訂之情,形式上有原告主張之保險契約簽訂事實
,應可認定。而原告2人與被告公司不爭執其等間業已簽訂
和解書,亦不爭執達成上開被告公司所辯之和解內容,僅原
告主張其等與被告公司 林襄理 私下協調時,林襄理曾表示伊
等需補繳之系爭保險契約保費,少於被告公司應給付之276,
525元約2萬元,即系爭保險契約回復至減額前之保單狀況
,其他保單溯及消滅後,其等尚可得約2萬元之保險費差額
,但和解書簽訂後,被告公司反稱其等尚需補繳保險費差額
79,727元,但被告公司就其主張之上開保險費互抵後,原告
2人尚需補繳79,727元之事實,已提出詳細之計算式(見本
院卷第96至97頁陳報狀所載),就上開計算式,原告並未具
體指摘有何錯誤,則被告公司所辯即難逕認為無所據,至原
告雖就上開主張提出和解成立前協調之錄音檔及譯文為證(
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但和解書簽訂前之協調過程,
被告公司人員即使曾為原告2人尚可領取2萬元保險費差額
之說明,但該說明是否正確,原告2人仍需予以審酌判斷,
如以此為前提始願意簽署和解書,自應在和解書中加註,但
原告2人與被告簽訂之和解書記載,僅提及「(甲乙雙方同
意恢復保號:ACPE138900(應係指系爭保險契約之CPE13890
號保單至減額繳清前之保單狀況」,且在後註記(乙方【指
原告2人】同意補足應繳保險費)等語,並未加註「原告2
人尚可領取保險費差額約2萬元」等語,有該和解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院認依原告2人與被告公司達
成和解時之客觀真意,應係以上開保險費應補繳及應退還之
保險費實際計算,而非以協調前被告公司人員曾提及可能之
「約可退還保險費差額2萬元」逕自認定,且互抵後實際計
算結果,原告2人尚需補繳保險費79,727元。
四、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辯稱原告當初至金管會
投訴,其公司基於服務客戶,只要保戶有爭議,原則上即願
先將案子和解掉,上開所辯為原告2人所不爭執,且本件含
被告林足玲在內之兩造,不爭執原告有對被告林足玲提起刑
事告訴,目前仍在檢察官偵查中(見本院卷第93頁言詞辯論
筆錄),被告公司既在所僱用之業務人員有無偽造簽名、印
文及偽造保險契約文件資料偵查終結前,即與原告2人簽署
和解書,約定恢復保戶希望之保險契約原狀,顯見上開所辯
合於常理,應可採信。而綜合上開和解書簽署內容,無非依
原告2人主張,回復系爭保險契約最初之簽訂內容,而溯及
消滅嗣後有爭執之保險契約,並依原告2人所希望之保險契
約狀態,重新核算並互抵應補繳及退還之保險費後,依互抵
後之狀況,決定應補繳保險費,或退還保險費,而如上所述
,互抵後計算結果,原告2人既應補繳保險費79,727元,則
應認上開保險費之補繳,與系爭保險契約之回復原保險契約
內容、其他保險契約之溯及不生效力間,應具有雙務契約之
對價關係,則被告公司抗辯原告2人需繳交上開保險費之同
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第92頁言詞辯論筆錄),於法應屬有
據。
五、原告2人既仍需補繳保險費差額79,727元,則其等依和解書
簽訂前調解時之錯誤聽聞,訴請被告公司應給付保險費差額
2萬元,於法即無所據。又和解書第3點記載「……乙方(
指原告2人)不得再以上述爭議對甲方(指被告公司)為任
何之請求……」,顯見依原告2人與被告公司之約定,無論
被告林足玲是否成立不法侵害,原告2人是否受有損害,成
立和解後,原告2人均不得再向被告公司為賠償損害之請求
,則原告2人訴請被告公司應與被告林足玲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部分,應認亦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與被告公司間所簽署之上開和解書,屬
雙務契約,原告2人應補繳保險費79,727元,與被告公司同
意系爭保險契約之回復原保險契約內容及其他保險契約之溯
及不生效力間,有對價關係,被告公司所為同時履行抗辯,
於法有據,故本院應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2人訴
請被告公司給付保險費差額2萬元部分,及訴請被告公司應
與被告林足玲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均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居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