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26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黃紹嘉 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27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
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