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6號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梁瑞仁
被   告  王紹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零玖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
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
國道一號公路南向84.6公里處,係在新竹縣湖口鄉境內,此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步
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是被告之住居
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因本件車禍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縣
,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6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
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行經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南向84.6公里路段處時,欲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
線車道,因變換車道不當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有過失,追撞
前方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大客車
右前車頭,包括擋風玻璃、右前保險桿、雨刷受損,原告因
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410元(含零件費用22,3
90元、工資5,020元)、拖吊費用28,350元(起訴狀所載金
額18,900元係誤繕,業經原告以民事陳報狀更正),共計55
,760元,被告雖已償還原告10,000元,尚餘45760元尚未賠
付原告,原告自得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
金額。至被告所提拖吊費用報價8,000元,乃係針對小型車
輛,且為外表無受損之故障車,與系爭大客車為事故車,車
頭已變形受損,拖吊作業難度增加,拖吊費用會因此增加顯
有不同,且因事故後系爭大客車佔用高速公路中外線車道,
警方為避免影響後方車流,乃依規逕行實施強制拖吊作業,
將該車自事故現場拖吊至湖口服務區,因當時於事故現場拖
吊時,拖吊業者需有配合現場警戒、維護安全之車輛及人員
,故拖吊費用較高,致原告支出此段拖吊費18900元;之後
原告再找來廠商將該車自湖口服務區拖回三重區原告公司,
另支出拖吊費9450元,合計支出拖吊費28350元,是被告稱
拖吊費僅需8000元,顯然偏低不可採。另原告所屬員工離職
時,固需有離職單及車輛清查點交單,確認離職前員工所保
管之車輛設備完善,原告始准予離職。本件案發時間為105
年11月6日,被告於105年11月23日離職,被告離職時系爭大
客車已經原告修復完成,故被告能點交正常,然此非表示被
告毋需對原告負系車大客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答辯
如下:
原告請求系爭大客車受損修復費用27,410元及拖吊費用18,
900元,係原告自行評估之費用,且費用過高,被告無義務
承擔,且經被告自行詢問道路救援大桃園拖吊公司,該公司
就本件拖吊費用報價為8,000元,原告請求拖吊費用金額顯
屬過高。又依原告規定,其員工離職須有離職單及車輛清查
點交單,被告既已依原告規定之正常程序離職,表示被告已
清償對原告所有權責及車輛損壞款項。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免予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6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原告
所有之系爭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84.6公里路
段處時,欲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追撞前方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
大客車右前車頭,包括擋風玻璃、右前保險桿、雨刷受損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
,經國道公路警察大隊以107年11月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
704072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等件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要非無據

二、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行
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
得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等情形,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3款亦有規定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
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事故發生當時
雖為夜間,路況、天候、視線均良好,道路無障礙物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肇事地
點中線車道欲變換至外線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逕自變
換車道,而與行駛於外線車道之前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大客
車右前車頭受有前述之損害,有本件事故之現場圖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系爭大客車車損照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
25至27頁、第38-39頁),亦經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警
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自承:伊於案發時間駕駛系爭
大客車前往嘉義,車速每小時95公里,行經事故地點時行駛
外側車道,見前方車減速即向右閃,惟仍與前車發生碰撞,
系爭大客車車頭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被告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大客車
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系爭大客車受損
結果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屬可取。茲就原告
請求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論如下:
㈠、車損修復費用:
1、原告主張系爭大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7,410
元(含零件費用22,390元、工資5,020元),業經原告提出
原告公司肇事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經核上
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大客車右前車頭處受損之情
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大客車所必要。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大客車之零件修理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
大客車為00年8月間出廠,有系爭大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86頁),距事故發生日105年11月6日為
12年4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未滿1月,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但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
10分之9,系爭大客車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
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
舊。依上開說明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239元【計算式:22,39
0×(1-9/10)=2,239】,另加計原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
5,020元,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7,259元(
計算式:2,239+5,020=7,259)。
㈡、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大客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受損,經警
方強制拖吊,由業者將該車自車禍地點拖吊至湖口服務區,
後由原告找來業者將該車由湖口服務區拖吊至新北市三重區
原告公司處,因而分別支出拖吊費用18,900元、9,450元,
共計28,3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拖吊費用明細表、統一發
票影本各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惟被告爭執該
等費用過高,主張僅需8000元,並提出其與拖吊公司之LINE
通話擷圖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4-76頁)。經查,觀之上
開被告與拖吊業者之通話內容,被告係詢問從湖口服務區拖
吊至新北市○○路(即位於三重區內)之拖吊費用,核與本
件須從高速公路內之事故地點,開始進行拖吊,於進行拖吊
作業時,具有較高之危險性及作業難度,並需有較多之安全
維護配合人車之情形,已有所不同,是所需之拖吊費用,自
亦會有所差別,是原告以其所詢之報價,謂本件之拖吊費用
僅需8000元云云,應係偏低而不可採。惟本院參諸原告在庭
自承: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拖吊至湖口服務區之拖吊費用,因
係由警方要求強制拖吊,故金額較高,若為伊配合之拖吊業
者自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拖吊至新北市三重區原告公司處,一
般不含稅為15000元,含稅費用為15,75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201至202頁),是審酌本件如全由原告配合之業者進行拖
吊,既可以較低之費用完成拖吊作業,是認本件之拖吊費用
應以15,750元為必要及合理。
㈢、從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額為23,009元
(計算式:7,259+15,750),惟扣除被告已賠償原告之1萬
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3009元。至被告於本件案發後,
雖已賠償原告1萬元,並已取得原告核發之離職單,而自原
告處離職,然難憑此即可認原告已捨棄對被告上開之權利,
及被告業已完全賠付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失,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云云,尚不可取。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茲本件係於107年10月31日,對被
告為起訴狀繕本之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2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0
09元,及自10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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