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鐘炯鈁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5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綽號「 阿弟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2月18日凌晨零時許,共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宜蘭市區尋找下手目標,嗣行經宜蘭市○○路富翔飯店後方時,見 陳彥良 (改名乙○○,下同)獨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機可趁,遂騎乘機車靠近輕撞上陳彥良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保險桿,由甲○○手持鋁棒,綽號「阿弟」之人手持安全帽,對陳彥良恫稱其遭陳彥良擦撞,要求陳彥良賠付新臺幣5,
000元等語,以此方式恐嚇陳彥良交付財物,惟因陳彥良不從而未遂,甲○○即手持上開鋁棒,綽號「阿弟」之人手持安全帽共同毆打陳彥良,致陳彥良受有頸前下方瘀傷、兩臂尺骨骨折、多處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陳彥良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另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依上開車號循線查獲,並扣得鋁棒1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鋁棒毆打被害人陳彥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被害人,係因擦撞到車子才起衝突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彥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且經證人 劉松國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是借騎其車出去等語明確,並有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復有鋁棒1支扣案可資參佐,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恐嚇被害人云云,然查,證人陳彥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凌晨12點多,我1人駕駛8303-KX號自用小客車經過宜蘭市富翔飯店後面的巷子時,遇到對方兩人共乘一部機車,朝我的車頭方向騎過來,我就靠旁邊打算讓他們過,但他們並未通過,反而朝我車頭撞過來,是輕輕撞過來……他們說我撞到他們,要我拿錢出來賠,我說我沒撞到你們,但他們要我拿5000元作為賠償,我說我沒錢,持鋁棒的人就突然將鋁棒伸入車窗,戳到我喉嚨,此時後方有一名女子騎車經過停下查看,他們要那名女子不要多管閒事,當時我怕他們會毆打那名女子,我就打開車門下車,一下車就被他們持鋁棒及安全帽毆打」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3頁筆錄),於本院亦結證如上。核與其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相符,復有鋁棒1支扣案為憑,自堪信證人陳彥良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被告雖又辯稱扣案之鋁棒為路邊所拾得,當日係要找洋酒專賣店云云,然依當時案發時間為凌晨零時許,路上行人已甚為稀少,一般店家均已打烊,被告自認對於宜蘭之路況不熟,於深夜尋找洋酒專賣店,已與常情不符,且在路邊豈有如此容易即拾得鋁棒之可能?顯見被告確係於與綽號阿弟之人於市區尋找目標時,即已隨身攜帶鋁棒,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實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況若被告確係因與被害人陳彥良發生車禍事故而生爭執,於有路人經過時,亦無要求他人不要多管閒事之必要,況機車輕輕撞及汽車前保險桿,被告亦未主張有損害,何以出口要錢?故依證人陳彥良所證述之情節觀之,顯見被告確係假稱車禍為由而恫赫證人陳彥良交付財物,被告實有恐嚇取財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其無恐嚇取財之犯意云云,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恐嚇取財行為因被害人並未交付財物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並審酌被告正值輕壯,竟持鋁棒恐嚇他人交付財物,危害他人自由安全及財產法益甚鉅,且其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鋁棒1支及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被告否認為其及共犯「阿弟」所有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為被告及共犯「阿弟」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辯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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