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5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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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52號原告 李素英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3911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 葉梓銓 ,嗣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變更為蘇福智,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1日令各
1紙為憑(本院卷第42至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3日凌晨0時1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麥帥一橋處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遂填製北市警交大第AFU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查證後,認原告前開違規屬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
6年8月2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391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前依裁決書指示前往被告處觀看案發之錄影影片,發現
畫面中之車輛雖與原告車輛相似,但並無車牌,是原處分顯然有誤且違背證據法則,況案發當日原告係依車用導航指示行車,因夜色昏暗誤入逆向車道,並未看到檢方之臨檢點,亦無遭警攔檢之情事,何來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原告更無酒駕之情事,是原處分顯有錯誤,懇請明鑑。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可見原告系爭車輛經過酒
測施測點時,舉發員警有以指揮棒示意該車停車受檢,惟系爭汽車仍拒絕停車加速離去,且舉發機關執行交通稽查酒測勤務時,全程皆依規定擺設警示燈、「酒測攔檢」告示牌等勤務器材,另系爭車輛車型、顏色,皆與原告車輛相同,且從警方擷取之畫面亦可看出車牌為「ABK-8853」,與原告所言「警方拍攝之車輛雖與原告車輛相似,但並無車牌」一節有所出入。據上,系爭汽車「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事證明確,被告據此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原告申訴書、舉發機關106年7月27日函文、臨櫃歸責申請書、舉發機關106年9月8日函文、違規採證相片及現場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9月6日函文、中華郵政回執影本、系爭汽車車籍查詢、桃園郵局106年9月15日函文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4頁、第7頁、第18至19頁、第21頁、第25至41頁、第46至47頁),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究竟有無「行經警察
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茲析論如下: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
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102年1月30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所分別規定。其修正理由為「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觀諸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條文,可知其所規範之違規類型包括二種:⑴「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
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⑵「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其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僅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
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該項違規,並不以違規行為人經攔查停車後,經員警懷疑飲酒而表明拒絕接受稽查為必要,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
3.復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及「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為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通常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並不以具體危害產生為前提,則原告駕車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再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在此範圍內,人民有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不得無故拒絕。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亦明揭:「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等語,可資參照。
4.據上可知,本件舉發事實係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為據,則駕駛人駕車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與個別臨檢不同,員警無須判斷駕駛人駕車於行經檢定處所時是否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原告主張其並無酒駕行為,何來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一節,顯係誤解,洵不足採。
5.再查,經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開庭時當庭勘驗違規錄影採證光碟,其內容略以:⑴拍攝時間為夜間,地點在高架橋旁邊,路旁有路燈、光線充足,當時地面是濕的,晝面中可見到路旁有三名穿著制服之警員站立(2名穿長袖制服,1名穿短袖制服),在警員身後停有一輛警用汽車,警車之警示燈正在閃爍(從旁邊高架橋橋墩壁面、及潮濕路面所反射之閃爍紅藍光影可知),面對車道方向,並擺有「酒測攔檢」的告示牌,其告示牌大小及擺放位置(告示牌的高度約至警員腰、胸部,擺放位置就在車道旁),均屬駕駛人明顯可見。2.該車道旁並沿路放有三角錐,三角錐頂端並均綁有閃爍的警示燈。因三角錐的擺設(阻擋),該路段之車道僅減縮剩一線車道。3.畫面開始時,可見一名警員手持閃光指揮棒上下揮動,之後指揮棒前後揮動,示意車輛通過,之後一台計程車通過警員(警察沒有攔查動作),待計程車通過之後,警員手持閃光指揮棒上下揮動,之後手臂伸直、向外伸出指揮棒,橫向停止,示意來車停車,之後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快速通過警員而未停車即快速駛離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筆錄)。此外,舉發機關106年7月27日亦函覆說明略以:本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106年6月2日23時0分至3時0分,依勤務規劃在麥帥一橋擺設交通錐縮減車道及擺放酒測攔檢告示牌執行酒測勤務,於106年6月3日0時1分旨揭車輛行經路檢點時,經員警以指揮棒示意該車停車受檢,惟該車拒絕停車加速離去等情(本院卷第21頁),並提出採證光碟之翻拍相片為憑(本院卷第27-38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可知本件酒測欄檢處之車道已有縮減,於開始縮減車道處並設置有一顯示燈光之「酒測欄檢」告示牌,且攔檢處旁停有一輛警車,車頂之警示燈閃爍,再有兩個黃底紅字酒測攔檢告示牌位在交通錐上,警車後車燈並開啟,清楚可見告示牌上文字,員警於並站在車道旁揮動閃光指揮棒示意攔檢,一般人自無可能不知係屬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故原告主張:其當日行經系爭地點時,沒有看到警察,也沒有看見警方之臨檢點等情,均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以,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