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三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三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三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卷《下稱審理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三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12號、103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在案,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其明知飲酒致醉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騎車上路,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2毫克,顯無視於法紀,毫無警惕之心,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本件並無其他人員傷亡,危害程度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687號被告丁三凱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三凱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3年2月16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鹿茸藥酒及高粱酒各約半瓶後,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3年2月16日凌晨5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三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李金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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