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霖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84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己○○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己○○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己○○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2年8月底某日在己○○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102年9月中某日及102年10月中某日均在新北市三重區花園大旅社房間內,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性交各1次。嗣經甲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1)發覺上情,旋帶同甲女向警方報案並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23843號偵查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不公開卷第17至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查被害人係00年0月0出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附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為3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各行為之時間可互相區隔,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且被告為各次性交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犯意,於該次犯意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被害人亦係基於各次決定,而分別同意與被告性交,是以各次性交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具獨立性,因認被告對被害人所為3次性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尚有誤會。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係以被害人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年紀尚
輕,其思慮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無法克制自己之性衝動而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日後人格發展均足生不良影響,所為固無足取;惟念案發當時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一時無法克制,核其情節與一般恣意剝奪不相識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人有別,又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甲1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定履行和解條件,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及背面),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其自述目前擔任管理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5,000元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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