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羿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羿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之部分補充如下:㈠犯罪紀錄部分:潘羿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0年2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潘羿達嗣後仍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1506號、100年度易字第18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而2案所示之罪嗣經本院另以100年度聲字第304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㈡潘羿達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於103年1月30日上午2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期間)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卷第6頁)及被告潘羿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1005號卷《下稱審理卷》第13頁反面)。
二、核被告潘羿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理卷第3頁至第6頁反面)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被告潘羿達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巷00號(現另案在臺北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羿達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70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涉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而於101年1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未能戒除毒癮,於103年1月30日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1月30日上午1時2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二段55巷口處,因形跡可疑遭員警盤查,始知潘羿達因涉犯毒品案件遭通緝,遂對潘羿達採集尿液送驗,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潘羿達之自白:自承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事實。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及有期徒刑執行等施用毒品犯罪事實。
二、被告所犯法條: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處罰加重規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檢察官楊智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