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菊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並與 劉錦慧 拉扯」之記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秋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住戶會議之議程糾紛,僅因一時氣憤,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傷,所為實非可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又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告訴人劉錦慧雖認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並具狀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 林一楠 云云。然查,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有聲請調查證據之權者,僅有當事人(即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參照),告訴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之權;且本件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除傷害之故意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使告訴人受辱之主觀犯意,尚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