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9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彥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彥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彥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雙方已經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 邱家駿 達成賠償告訴人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04號被告陳彥旭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付款之意,竟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凌晨,請當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擔任大夜班店員之邱家駿,佯稱請其代購藍新科技公司之「藍新即時銷」遊戲點數儲值,將於同日上午付款云云,使邱家駿不疑有他,於同日清晨代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2,000元、2,000元、5,000元、5,000元及5,000元之遊戲點數儲值,共計2萬元。後邱家駿依約向陳彥旭催討前開款項,僅由陳彥旭於同日下午交付已於93年7月23日公告拒絕往來之楓芙有限公司支票1張(付款行萬泰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金額2萬元,支票號碼AP0000000,發票日期102年10月29日)假意支應。嗣因邱家駿詢問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家駿告訴暨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彥旭之供述│有請告訴人購買2萬元遊戲││││點數,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2│告訴人邱家駿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告訴人有代被告購買點數儲│││款證明影本數張│值之事實│├──┼──────────┼────────────┤│4│萬泰商銀如事實欄所示│該紙支票業於93年7月23日│││之支票1張、萬泰商業│拒絕往來之事實│││銀行103年1月28日函暨││││所附資料││└──┴──────────┴────────────┘
二、核被告陳彥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淑琴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