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催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催字第451號聲請人 蕭佩珊 上聲請人蕭佩珊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購買系爭本行支票之書面證明(如代收入傳票、取款條等)。
二、承上,聲請人所提供之書面證明應注意是否複印清晰可辨聲請人及票據明細資料。
三、倘聲請人係受發票人或受款人之委任而為辦理,除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外,應將掛失止付通知書之通知人欄位,一併更改為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