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55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能預見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之成年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幫助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古坑東和郵局開立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之犯行時,方便該詐欺集團收取贓款。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乙○○(起訴書誤載為游從文),先佯稱要報六合彩之明牌,若中一個號碼要匯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云云,嗣又撥打電話向乙○○諉稱乙○○中一個號碼要給五十萬元,如果不匯款,其等知道乙○○之住處,要派人來收,不怕收不到云云,復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再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已告知香港六合彩明牌號碼,因其洩漏秘密需賠償六百萬元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嘉義市○○路郵局匯款一百萬元至甲○○上開古坑東和郵局帳戶內。嗣因乙○○發覺受騙後,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所有之郵局存摺及金融卡係遺失,並未交付予他人等語。惟查: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古坑東和郵局開立之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乃被告申請及所有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前開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前開時、地,因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撥打電話通知六合彩明牌號碼,並以證人乙○○有簽中一個號碼需匯款五十萬元,如不匯款,將派人至其家中收取,且因洩漏六合彩明牌號碼之秘密,必須賠償六百萬元為由,致證人乙○○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嘉義市○○路郵局,將一百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二頁),且有被告甲○○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一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告訴人乙○○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辯護意旨雖以證人乙○○到庭陳述匯款之過程,均能明確表達,且其精神狀態正常,會一再匯款,殊難讓人遽信其本身未簽賭六合彩,而其一再匯款金額高達四、五百萬元係被詐欺取財,又其對於九十二年四月至同年八月所發生之匯款情事並未認為係被詐騙,係因其子之要求乃報警,而認為證人並非被詐欺取財云云,惟證人乙○○係因詐欺集團佯稱因其洩漏六合彩明牌號碼秘密,需匯款賠償,若不匯款,會至其家中收錢,知道其住處,不怕收不到錢等語,致其誤認若不匯款,對方即會至其家中收錢,因而匯款與對方等情,已如前述,況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言係經具結後所為,如有虛偽不實,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證人乙○○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仇恨怨隙,豈有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故辯護意旨認證人乙○○並未被詐騙,僅係出於主觀之臆測,實無可採。
㈡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一百元開
戶,次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起始有多筆含證人乙○○之匯出、入之交易紀錄等情,此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按,參諸被告於本院供稱:伊開立前開帳戶後即未曾使用等語(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堪認被告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確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間某日脫離被告之持有。
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申設該存摺及金融卡只
是為了存錢等語(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五十四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前開郵局存摺開戶後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沒有再動過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倘被告申請開立前開郵局帳戶係為供其存錢所用,衡情,自應謹慎妥適保管,避免遺失或遭竊,被告竟於開戶後即將前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後即置之不理,又存摺及提款卡均為關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之人都會注意上開資料之保管,並將之存放在固定、安全之處所,若係攜帶在身上,必係供提存款時所用,要無可能逕將之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甚且於離開機車時不將之取出,被告上開所辯,實有悖於常情。另由卷附之被告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觀之,可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開戶時即申請語音系統之服務,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領取金融卡,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更換密碼,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伊都在家裡工作,要錢的話都是向家裡拿,所以這個帳戶之前都未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並未使用過語音系統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被告既在家中工作,如需用錢均係向家人拿取,可見被告開戶當時並無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需求,何以大費周章至古坑東和郵局申請開戶,並申請語音系統服務,顯有違常理。
㈣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前開郵局存摺在何處遺失伊不清
楚,因為該存摺很久沒有用,等到要用時在家裡及機車都找不到等語(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警詢筆錄),其於偵查中則辯稱:伊不記得最後一次看到前開郵局存摺是何時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前開郵局存摺於開戶後即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跟印章、金融卡放在一起,沒有再動過,伊拿到金融卡之後跟存摺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最後一次看到存摺、金融卡、印章就是領完金融卡之後,詳細時間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倘被告於開戶後確係將前開郵局存摺、金融卡、印章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若遺失或遭竊,自係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或遭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何以均稱伊不知其郵局存摺及金融卡係在何處遺失,實有違常情。
㈤況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前開郵局存摺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初
遺失等語(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警詢筆錄),但其於偵查中又改稱:伊在九十三年農曆過年前要結婚,並且要來臺中工作,需要薪資轉帳,找不到前開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間發現存摺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九頁),而被告有申請補發前開郵局存摺及金融卡等情,已據其於偵查中供承無誤(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由卷附之前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雲營字第○九四五○○一五○五號函可知,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辦理掛失補發存摺及提款卡,距被告於警詢所稱之九十三年三月初有近五個月之久,亦與其於偵查中所稱九十三年農曆過年前(九十三年農曆春節係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有相當之間隔,被告既有向郵局辦理前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補發,竟對於其何時發現前開郵局存摺及金融卡遺失之時間,其前後供述不一,且差異甚大,顯見被告甲○○實因心虛而為上開辯解。
㈥按詐欺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
帳戶供作所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本案被告之前開郵局帳戶自開戶後十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即陸續有多筆轉入與提領款項之交易,倘被告所有之前開郵局帳戶係遺失或遭竊,對於此來源不明之帳戶,詐欺集團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豈會甘冒帳戶所有人向郵局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所詐得款項之風險?故詐欺集團實無可能利用該帳戶而陸續為前開交易,再參以被告所有之前開郵局帳戶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匯入三萬元,而於同年八月三日提領三萬元後,該帳戶內僅餘二百七十七元,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向郵局辦理掛失等情,有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附卷可參,顯見詐欺集團已確信被告所有之前開郵局帳戶在其等使用期間被告並不會向郵局辦理掛失。從而,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應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應無疑義,被告所辯伊所有之前開郵局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㈦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取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被告於交付存摺等物時,已二十五歲,且具高職學歷,非無相當社會經驗,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之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財集團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向社會大眾詐欺財物,避免遭查獲,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該詐財集團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連同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雖然使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向被害人乙○○佯稱「告知其六合彩明牌號碼,並以有簽中一個號碼需匯款五十萬元,如不匯款,將派人至其家中收取,且因洩漏六合彩明牌號碼之秘密,必須賠償六百萬元」之方式,向被害人乙○○詐取一百萬元之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單純提供帳戶連同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該不詳年籍正犯對被害人乙○○所為係恐嚇取財罪,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說如果伊不匯錢,要派人來收,不怕收不到錢,他們知道伊住在哪裡,電話中並未提到要使用武力或要對伊如何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可見該正犯並未告知可能有不利於乙○○之行為,故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怕對方來家裡用武力傷害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此顯係出於證人乙○○本身之臆測,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對方說伊洩漏秘密要匯六百萬元,結果伊只匯一百萬元,這次對方沒有說若伊沒有匯錢,要來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足認該正犯主觀上仍為詐騙意思,是該正犯應係成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應係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容有未恰,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犯罪動機,且被告亦非向社會一般大眾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詐欺集團人員,但其提供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卻適足以使詐欺集團肆無忌憚從事詐欺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之窘境,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何世全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