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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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0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供本院審酌,依前開規定,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又按聲請再審,應係對確定判決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又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如經上訴二審或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受判決人所犯案件業經二審法院判決確定,其聲請再審應向二審法院為之,如向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聲字第五號裁判、司法院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廳刑一字第一三二八三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判決即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0八號,曾經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二號為實體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經由網路查詢之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如欲就上開案件聲請再審,自應向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上開判決為之,始為適法。本件再審聲請人竟就非屬確定判決之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0八號判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