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4月29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鉗子1把,雖屬被告之物,但已遭丟棄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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