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424號
原   告  徐阿國
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 律師
被   告  劉永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柒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分如每期以新
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請求:「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
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及自9月6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2萬8,000元計
算之損害金。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
10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0頁)
,並因被告尚有7萬元之屆期租金未為給付,且於105年11
月3日租期屆滿後,仍未搬離系爭房屋,因而最終變更聲明
為:「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
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⑶、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1月4日起
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000元
。」(見本院卷第第61頁),經核該等變更均是基於同一事
實,而修正假執行之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說明,此等變更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11月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簽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1月
4日起至105年11月3日止,租金每月1萬4,000元,原告
並於締約時向被告收取押租金2萬8,000元。又依系爭租約
第9條(下稱系爭約款),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如不交
還租賃標的物,原告尚得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房屋
之日止,向被告請求按月以租金2倍計算之損害金。
㈡、詎被告自105年4月5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其所欠租金債
務,依被告業已繳納之押租金、抵充105年4月至5月之租
金2萬8,000元後,仍積欠原告自105年6月起至同年10月
止共7萬元之租金。又系爭租約於105年11月3日屆期終止
,被告自應於斯時起,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然被告
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系爭
約款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為此,爰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系爭約款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兩造曾締結系爭租約,其自105年4月起
即未再給付原告租金,迄今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等事實均不
爭執。惟系爭房屋有部分占用被告所有之土地,故無法將系
爭房屋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兩造曾締結系爭租約,被告自105年4月即未再給付
原告租金,而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
),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法律適用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之租期自10
4年11月4日起至105年11月3日止,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
約,則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
有據:況本件原告業於105年10月5日寄送存證信函告知被
告期滿不再續租(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表示其有收受該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1頁),益徵系爭租約確實於105年
11月3日即已屆期終止,而被告於終止日後即無占有系爭房
屋之正當權源。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部分占用其所有之土
地,故無法返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縱然
被告主張屬實,被告此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僅賦予
被告可能得訴請原告拆屋還地之民事權利,然此仍未能作為
被告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依據,被告復未敘明及舉證其有何
其他得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自105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1頁)是扣除2萬8,000元押租金後,迄至105
年10月,被告尚積欠7萬元之屆期租金未付【計算式:〈1
萬4,000元(每月租金)×7(105年4月至10月欠繳之月
份數)〉-2萬8,000元(押租金)=7萬元】,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7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系爭約款內容為:「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
止,乙方(即被告)應按約定租額之貳倍算付損害金與甲方
(即原告)」,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
如被告於租期屆至後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應得自終止契
約之翌日起至被告遷離止,依系爭約款請求違約金。又按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
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
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租約之原租賃期間
約為1年,每月租金為1萬4,000元,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
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
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目前社會經濟
處於存款低利率等狀況,認原告請求按月以租金2倍計算之
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按月給付1萬4,5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系爭約
款,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給付原告
7萬元及自105年11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4,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6項至
第8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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