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216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一帆
被 告 陳雪凰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216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款事項第16條附卷可
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約定得以
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在借款額度內動支,借款利率依年息
18.25%計算。詎被告至94年7月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105,69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電腦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