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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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894號
原 告 楊琇美
訴訟代理人 游忠羣
被 告 陳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2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
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58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735元列為請求金
額之一部,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20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5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區○○路由南向北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
○區○○路○○○路○設○○○○○號誌、號誌正常運作之
交岔路口,其行向為紅燈號誌,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
文,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
未注意及此,違反圓形紅燈之號誌之指示,超越停止線而進
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自桃園市○○區○○路與高城路交岔路
口前之機車待轉區,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穿越中華路進入高城
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
側第5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肢體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進而遭受醫療
費用16,815元、看護費用5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6,000元
、支出機車修復費用735元、精神慰撫金37,835元之損失,
上開損害金額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7,065元後,為
118,320元【計算式:(16,815元+54,000元+56,000元+
735元+37,835元)-47,065元=118,32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8,3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
陳述略以: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違反圓形紅燈之號誌之指
示,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該交岔路口,而有過失,然對於原告
請求之金額有所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104年9月25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由南向北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
路○○○路○設○○○○○號誌、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
,其行向為紅燈號誌,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
此,違反圓形紅燈之號誌之指示,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該交岔
路口,適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桃園市○○區○○路與高
城路交岔路口前之機車待轉區,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穿越中華
路進入高城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
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核與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刑事案件卷宗所示證
據資料相符,應堪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
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承車輛受有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此,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給付伊118,32
0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5條所謂
「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就診之醫療費用為16,8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1份在卷為憑,此部分醫療費用計16,815元部分,可以准許
。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
害需專人看護1個月等語,業經原告提出林口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證,本院審酌因本件交通
事故致原告受系爭傷害,多半集中在腰部以上之上半身、頭
部及四肢,衡諸常情,一般人因上四肢受傷後,生活多半無
法自理而需人照顧,故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後
1個月期間內,均需他人看護之部分,尚屬合理,原告在此
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參諸前旨,自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為1,800元,並未逾一般之行情水
準,尚在合理範圍內。依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54,000元(
計算式:1,800元/日×30日=54,000元),要屬有據。
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傷約2個月無法工
作,每月工資損失為28,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原告工作處所負責人之配偶 謝萱婉 到庭具結證述:
原告確實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在築地樂樂町工作等語相符,
復與卷附之築地樂樂町所出具之原告在職證明及薪資表所示
內容約略一致,故原告請求以每月工資損失28,000元計算2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56,000元(計算式:28,000元/月×2
月=56,000元),應屬有據。
⒋系爭車輛損失部分:原告修復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
用計7,350元,全為零件,有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1紙在卷
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
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而依
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
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紙在
卷足憑,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4年9月25日,已如前述
,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時間已逾3年,是就系爭車輛更換零
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735元為限,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於735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為64歲,小學畢業,10
4年度所得總額321,044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
投資8筆,財產總額為1,680,490元;被告則為32歲,國中
肄業,104年度無所得,名下僅有汽車1輛,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
告之過失情節、對於原告所造成之傷害情形,及兩造之年齡
、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7,835元,尚
屬適當。
⒍復以,原告已受理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7,065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此,原告所受之醫藥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
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加計非財產上損害,復扣除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應為118,320元【計算式:(16,815元+
54,000元+56,000元+735元+37,835元)-47,065元=
118,32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5月6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本金
118,320元之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7日,亦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8,320
元,及自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7號裁定
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735元列為請求金額之一部,此
部分即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範圍,應補繳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