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2月26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處分撤銷,乙○○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0月15日下午19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與工建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前,先不依當時號誌所指示之紅燈停車等待,反逕自闖紅燈行駛,其上開違規行為,經在場值勤員警指示並制止,惟異議人復不聽制止而加速逃逸,經警掣單逕行舉發「闖紅燈」、「不服稽查取締」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及9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舉發時間載送客人進入中興路27巷內,再由中興路27巷口等待前方號誌(即工建路)變為綠燈後,便往工建路方向行駛,未料遭員警攔停並以伊闖紅燈為由舉發,經伊敘明後,員警卻告知應以中興路方向之號誌為判斷標準,然伊所停等之路口未能看見中興路之號誌,且中興路之停止線位於中興路27巷口之左側,伊認為等待紅綠燈應以當時之交通路線為判斷,本件舉發地點之道路設計及交通號誌是否具有瑕疵,導致駕駛人判斷錯誤,鑑請鈞院明察等語。
三、本院查:
(一)原處分撤銷部分
1、按駕駛汽車行經有管制燈號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倘汽車駕駛人在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係因燈光號誌設置不當,致其無法即時遵循時,即不得加以處罰,始符合公平原則。
2、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確有於96年10月15日下午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與工建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前,並經警攔停舉發「闖紅燈」之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甲○○到庭具結證實無訛,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3、又訊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如果異議人從中興路27巷出來應看中興路上的號誌,如果異議人要直行工建路,應於中興路綠燈時先右轉到工建路待轉,等工建路綠燈時再直行,或是中興路另一頭巷子直接轉接工建路(見本院97年2月22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3頁)等語。然觀之證人庭呈之現場圖及卷附之採證照片,本件舉發地點之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與中興路係為垂直之方向,而與工建路係平行之方向,且於中興路及工建路上均設有燈光號誌,然於中興路25巷口卻未設置燈光號誌。而衡諸經驗法則,駕駛人通常均係以自己行駛車道前方之燈光號誌為遵守之號誌,除主管機關於燈光號誌前之適當位置設置提醒標誌、燈號予以提醒外,否則依一般駕駛人之直覺理解認知,甚少以不同方向之燈光號誌作為遵循之判斷。是苟如本件舉發地點即中興路25巷口之車輛欲行駛工建路須待中興路綠燈時先右轉到工建路待轉,嗣待工建路綠燈時再直行,則主管機關應於燈光號誌前之適當位置設置提醒標誌予以提醒。然查本件舉發地點並未設置任何之提醒標誌。是異議人行經中興路25巷口時,誤以行駛車道前方之燈光號誌(即工建路上之號誌)為遵守之號誌,而未依其左側中興路上之號誌行駛,實因主管機關未於路口前之適當位置設置提醒標誌,以供駕駛人遵循所致,應屬不可歸責於駕駛人,且因中興路25巷與中興路係為垂直之方向,倘駕駛人之車輛停於中興路25巷之停止線時,該角度實難明確知悉中興路上之號誌,堪認本件違規地點號誌設置顯有不當之情形。是以,異議人縱有闖紅燈之行為,亦係因號誌設置不當、易使人混淆,其不但無闖紅燈之故意,亦非因自己過失而致。從而,異議人執此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並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二)異議駁回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定明文規定。
2、經查:本件異議人乙○○於96年10月15日下午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與工建路口時,經警逕行舉發「不服取締」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據證人甲○○到庭具結證實無訛,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足憑,是異議人此部份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而查證人甲○○既因見異議人闖紅燈而攔停異議人,業據說明如前,則其予以當場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要求其出示證件接受稽查,公權力之發動並非毫無所據,倘異議人對員警告知之違規內容有所不服,自應循法定救濟途徑,提起救濟,尚不得以拒絕出示證件之方法,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其理至明。是異議人確有證人所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交通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900元之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