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上訴人 蕭粕程 (原名 蕭耀修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蕭粕程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刑暨諭知沒收等。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之人,係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
向犯),施用毒品之人,其指證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況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明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免犯罪人為獲減免寬典而攀誣指述,擔保其指述內容之真實性,須有補強證據,且達足使一般人對其指述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實者,方足採為販賣毒品之人論罪之依據。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劉任祥 2次之
犯行,係以劉任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卷附足以證明2人有相約見面、暗示劉任祥「有癮」之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2次都有收取劉任祥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劉任祥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科,有購買海洛因施用需求,對海洛因不會誤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劉任祥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之證言,均不足採,為其論斷依據。
㈢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民
國105年11月12日係交付舌下錠予劉任祥(見106年度偵字第2910號卷第8、88頁),辯護人為上訴人辯稱105年11月28日是為回贖劉任祥之聚寶盆(見原審卷第53頁)。而105年11月12日上訴人與劉任祥之通訊監察譯文,雖見劉任祥稱「你手機要保持通阿,不然我會死掉阿」,然劉任祥所述「不然我會死掉」之原因為何,尚有不明,顯無法使一般人均得確信係因海洛因毒癮發作所致,而無其他合理懷疑存在。另劉任祥有第一、二級毒品前科之事實,與上訴人有無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並無關聯,難憑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於本件時地,2次收取劉任祥交付之1,000元,究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或交付舌下錠或其他物品之對價?尚有未明。且有何補強證據,足以確信劉任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上訴人係販賣海洛因為真實?原審未予釐清並為必要說明,遽論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尚嫌速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宏卿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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