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8號原告 劉森田 被告 譚甄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831,97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30日18時47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440號與中華路487巷交岔路口(即恆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前)時,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燈光號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487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開放脫位併肌腱斷裂、左中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及左無名指和小指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因前開傷害,於起訴前已支出醫療費用72,020元、就醫交通費38,340元(原告住家至童綜合醫院計程車資單趟1,430元,來回18趟合計25,740元;原告住家至竹南診所計程車資單趟90元,來回140趟合計12,600元);起訴後預估再門診復健6個月,須支出醫療及交通費70,000元;又原告受傷後,需專人照顧90日,以每日1,500元計算,須支出看護費135,000元;再原告從事保全工作,每月薪資30,300元,因車禍受傷無法長時間站立、走動,有1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63,600元;另就本件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因原告曾領取強制險保險金96,990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31,9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承認騎機車有過失,但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償原告。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72,020元不爭執,其餘請求金額則屬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駛入交岔路口,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開放脫位併肌腱斷裂、左中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及左無名指和小指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128號起訴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8頁、第41-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
106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4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明無訛,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㈡被告既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不慎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傷
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於起訴前已支出醫療
費用72,02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37頁),是原告請求前開醫療費用,自應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於起訴前已支出往
返童綜合醫院之計程車資25,740元(單趟1,430元,來回18趟),及往返竹南診所之計程車資12,600元(單趟90元,來回140趟)。經查,依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及復健治療紀錄卡(見附民卷第9-36頁、第44頁),原告於106年1月30日至同年6月15日期間,因傷至童綜合醫院就診9次(同日以1次計算);另於106年4月1日至同年7月4日期間,至竹南診所復健科就診及復健逾70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往返童綜合醫院之18趟車資及往返竹南診所之140趟車資,尚無不合。又自原告住處至童綜合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車資約在1,415元至1,840元之間,至竹南診所之單趟計程車車資約在105元至140元之間,有台灣大車隊計程車車資估算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見卷第187-189頁)。是原告主張其住家至童綜合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車資為1,430元,至竹南診所之單趟計程車車資為90元,應屬合理範圍。從而,原告請求前開就醫車資共計38,340元(計算式:1,430元×18+90元×140=38,340元),應予准許。
⒊後續醫療及交通費:查原告起訴後,因本件車禍之傷勢尚於
106年7月6日至107年5月23日至竹南診所門診45次、復健225次,支出醫療費用6,150元乙節,有竹南診所107年
5月23日(107)竹診醫字第10705003號函暨就診復健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161頁)。復依前述車資計算方式,原告於106年7月6日至107年5月23日期間至竹南診所門診及復健共270次,以單趟計程車車資90元,往返共540趟計算,需支出就醫車資48,600元。是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6,150元及就醫車資48,600元,合計54,75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⒋看護費: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需由家人看護90日,看護費以每日1,500元計算,須支出135,000元等語。惟有關原告之傷勢所需看護情形,經本院函請童綜合醫院評估後,經該院函覆稱:原告所受傷勢於住院期間及術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全日或半日均可);看護人員全日看護及半日看護收費標準分別為2,400元及1,200元等語,此有該院107年6月15日童醫字第1070000768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又原告係於106年1月30日住院,同年2月6日進行左踝開放性傷口清創縫合術、拔除外固定及開放性復位鋼釘固定加肌腱修補手術,於同年2月14日出院,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41頁)。據此,應認原告所需看護期間,係自106年1月30日起至手術後1個月即同年3月6日止,共計36日,依原告主張之看護費每日1,5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為54,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薪資損失:有關原告受傷後須暫停工作之期間,經本院函詢
竹南診所及童綜合醫院,據竹南診所函覆稱原告暫停工作之期間需視工作內容所要求之體能條件而定;童綜合醫院則函覆建議原告暫停工作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3、175頁)。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長達12個月因傷不能工作,是其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3個月為可採。再依原告所提之105年7月至106年1月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67-173頁),其平均每月應領金額約31,557元,是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以30,300元計算,亦無不合。是以,原告得請求之工作薪資損失,應為90,900元(計算式:30,300元×3月=90,900元);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踝開放脫位並肌腱斷裂、左中指遠端指股開放性骨折及左無名指和小指撕裂傷等傷害,須承受身體上之疼痛,並多次往返醫療院治療復健,勘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金融業及職業軍人,本件事故發生時擔任保全,其105年所得為427,392元、106年所得為192,493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高中肄業,曾從事鐵工、送貨員,現於週末做發海報工作,月入約1萬多元,104及
105年皆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95頁及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據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72,020元、就
醫交通費38,340元、後續醫療費及車資54,750元、看護費用54,000元、薪資損失90,9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共390,010元。
㈢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先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6,990元、13,730元,此有原告所提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65頁)。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扣除前揭保險金後,尚得請求279,290元(計算式:390,010元-96,990元-13,730元=279,29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9,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6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前開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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