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廣成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158號、105年度戒毒偵字第3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廣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毒品,經鑑驗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以,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戒毒偵字第35、3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0.0569公克,驗餘淨重0.055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1031100003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至鑑析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16公克,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