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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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上訴人 彭小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彭小芳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 李建德 部分之科刑判決(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雖誤載為「原判決撤銷」,惟尚不影響上訴人與同案被告 黃順廷 已判決確定部分),改判論上訴人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諭知相關沒收;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黃順廷、李建德之部分證詞,卷附之偵訊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蒐證照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黃順廷、李建德嗣後翻異之證詞,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取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其僅幫忙 江浩龍 聯絡黃順廷,不知黃順廷係與他人交易毒品云云。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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