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銘珠被告李財登
李國豪邱明雄楊智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047、11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技術士 鍾藏達 於第一審固證稱:被告等人撈起來的地點在石門水庫的上游,不屬於保安林地,作業地點是原住民保留地,岸邊包括河床是原民局管理的,石門水體是石門水庫管理局管理的等語。但即使案發地點為原住民保留地,如經編定為森林、林業用地,被告等人仍應成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原審未續向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石門水庫管理局查證,遽行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等共同犯侵占漂流物各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人拾取之國有 肖楠木 ,原是在新竹林管處管領下,隨水漂流至石門水庫集水區之河面上,而脫離原管領機關管領力之支配範圍,屬漂流物。其等拾取、搬運該肖楠木,與森林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構成要件不符,僅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檢察官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上述肖楠木所在原住民保留地,是否經編定為森林、林業用地(見原審卷第199頁)。原審未予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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