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上訴人 陳灯鐃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被上訴人 王宏琪 即大聯盟資產管理顧問社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代為取得原為訴外人 陳清吉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500、1500-1、15
01、1502、1502-1、1502-2、1502-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33、70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契約另有第6點「以上所提壹拾壹件土地及873號房地及台糖土地皆登記甲方(指上訴人)名下,道路用地徵收完成甲方始付乙方(指被上訴人)600萬元正服務費」之記載,無從依該約定拒付服務費。又系爭契約第3點及第4點之約定,係指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後,再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同段1503地號等4筆土地、及請求政府徵收道路用地,以提高系爭土地整體開發之經濟效益,縱未完成,亦不致無法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約定服務費餘額4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而被上訴人已履行契約,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服務費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鄭純惠法官蘇芹英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