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粕 程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蕭粕程 有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蕭粕 程犯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實
一、蕭粕程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劉 任祥 。嗣經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蕭粕程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查悉上情,於民國106年3月
9日下午4時5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市○○路○段○○○號前,拘獲蕭粕程,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僅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故本院之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倘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項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始足當之。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 劉任 祥於警、偵訊均稱:
2次見面均係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與被告見面係為催討聚寶盆等語,就待證事實重要相關部分,顯然歧異。本院審酌證人 劉任祥 作成警詢證述時之外部情況,係在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並可立即反應所記,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細部過程,或因受他人影響而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且係於偵訊筆錄相同,且較無來自其他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之機會,且其等之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亦均未發現證人劉任祥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有非基於其自由意志之情形存在,足認證人 林泰宇 、 李志強 於警詢時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否認證人劉任祥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難以憑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除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劉任祥於警詢中之陳述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蕭粕程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任祥之犯行,辯稱:伊與劉任祥於105年11月12日雖有見面,然係討論如何贖回劉任祥所有之聚寶盆一事;同年月28日見面則係教導劉任祥如何申設證券帳戶云云。惟查: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㈠上揭被告蕭粕程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販賣價值新
臺幣(下同)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劉任祥之事實,業據證人劉任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105年11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員 林市 ○○路「萊爾富」便利商店,被告駕駛之計程車上,伊交付現金1千元,向被告購得海洛因等語(見他字卷第101頁),復有依法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2910號卷第12頁)。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劉任祥於105年11月12日下午4時、7時51分、9時4分、10時6分、10時12分,均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對話中除約定見面地點外,尚有「你手機要保持通啊,不然我會死掉啊」等隱晦、暗示之語,確與一般毒品交易常情相符;參以證人劉任祥早自85年間即開始有煙毒判刑前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亦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現仍因施用毒品案件在監執行,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足見劉任祥確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之需求,對於所購得之物屬海洛因亦無誤認之虞,足徵證人劉任祥指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情,尚非憑空虛捏,又有前揭與其證述有相當關聯性之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此外,被告亦自承本次與劉任祥見面確實有收受1千元乙情(見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52頁),益徵劉任祥於偵查中之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應值採信。
㈡至證人劉任祥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伊將聚寶盆借給被告去
周轉現金,因此11月12日伊與被告見面係欲取回聚寶盆云云(見原審卷第65至71頁)。惟查,苟如證人劉任祥於原審時之證述,渠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相約見面,僅是證人欲取回其借與被告周轉現金之檜木聚寶盆,何以證人又給付1千元現金與被告?而非由被告自行贖回後再行返還?而該「聚寶盆」既非違禁物品,然觀諸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雙方竟無一語提及聚寶盆或贖回事宜,反而於同年月21日下午11時58分許,證人劉任祥始傳送簡訊與被告謂「那聚寶盆先拿6千給他,拿回北部賣了再補給他行嗎?」(見偵2910號卷第13頁)。再者,證人劉任祥亦陳稱伊知道當天根本拿不到聚寶盆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然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自當日下午4時起至晚間10時12分止,長達約6小時,反覆與被告聯繫、確認地點,並搭乘火車往返臺中、潭子、社頭及員林等地,倘若僅為商討聚寶盆返還事宜,何以證人又不遠千里於深夜專程搭乘火車至員林市與被告見面?且在明知無法如願取回聚寶盆之情況下,又交付現金1千元予被告?是證人劉任祥於原審中之證詞,明顯悖於常情;亦與被告於本院中陳稱:聚寶盆係劉任祥委託伊拿去向朋友「阿德」周轉借款1萬5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歧異,足見證人劉任祥於原審所證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原審中初辯稱:伊於105年11月12日與劉任祥見面,
係為拿舌下錠與劉任祥解毒癮,後來又提到拿回聚寶盆之事云云,然被告於證人劉任祥於原審改證稱見面目的係為取回聚寶盆後,於本院審理中則附和證人證詞,而隻字未提及提供劉任祥舌下錠解毒癮一事,其辯解前後翻異,已難採信;又倘被告與證人見面僅是為商討如何取回聚寶盆,何以雙方之通聯內容中,又會出現「你手機要保持通啊,不然我會死掉」之對話?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固陳稱可自帶「阿德」之成年男子證明上揭聚寶盆一事,惟其於非屬情況急迫,亦未敘明正當理由之情形,僅以口頭陳明欲聲請調查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有關證據調查須以書狀並具繕本之法定程式不符,復未提出該「阿德」之真實姓名、住所資料,本院無從調查,且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㈠上揭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販賣價值1千元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劉任祥之事實,業據證人劉任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約在彰化社頭火車站,在被告駕駛之計程車上,伊交付現金1千元,向被告購得海洛因等語(見他字卷第101頁),復有被告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偵2910號卷第13頁),依上開譯文顯示,證人劉任祥確有於105年11月28日下午5時47分、7時13分、7時16分與被告聯繫並相約見面,對話內容雖未直接談論購買毒品或類似「毒品種類」、「毒品數量」、「金額」等對話,僅談及雙方相約見面之地點即結束通話,內容簡短隱晦,然毒品交易為逃避查緝,於聯繫時常刻意隱晦談論,而以相約見面,即可以依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情節,進行毒品交易,客觀上非可僅依對話內容紀錄之「表面文意」遽然評定其實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62判決要旨參照),則證人劉任祥與被告既已非初次交易毒品,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見二人原即有交易毒品之默契,再參以被告自承本次與劉任祥見面亦有收受1千元乙情(見原審卷第80頁),堪信證人劉任祥於偵查中之證述,應非虛構。
㈡證人劉任祥於原審審理時又改證稱:當天電話聯繫後,伊與
被告在社頭火車站見面,伊拿1千元給被告詢問要多少錢才能拿回聚寶盆,但被告未交付任何物品云云(見原審卷第65至71頁),然依證人劉任祥所述,其於105年11月12日與被告見面時,已未能取回聚寶盆,衡諸常情,此次應先確認被告手上有無聚寶盆,再決定是否前往,詎劉任祥於電話中僅表示要來找被告,隨即與被告見面,且在明知無法如願取回聚寶盆之情況下,又交付現金1千元予被告?此與被告、辯護人所辯2人係討論開設證券帳戶乙節亦不相符;再者,依
105年11月29日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確以多封簡訊詳細告知劉任祥申設帳戶之程序(見偵2910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則劉任祥何需又於前一日即11月28日下午7時許,金融機構均已停止營業後,舟車勞頓自臺中市潭子區搭乘火車前往彰化縣社頭鄉,僅為見面討論開設帳戶事宜?是證人劉任祥於原審時之證詞,實難採酌。
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35判決要旨參照)。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行,但以此項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雖自始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劉任祥,然證人即購毒者劉任祥於警、偵訊中均指證係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其於警詢中陳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適於105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附近施用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反面),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時間相近,亦無扞格之處;又證人劉任祥於警、偵訊接受詢問時(第一次警詢日期為
105年12月23日,見他字卷第22頁),業已於105年12月4日因毒品案件在監執行,其後亦未再因毒品案件經偵查起訴,有其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則其當無為求自身減刑寬典而誣指被告販毒重罪之動機。再者,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中均供稱有提供舌下錠與證人劉任祥解癮一節(見偵2910卷第8頁、88頁反面、原審卷第79頁反面),而該舌下錠為鴉片類麻醉管制藥品,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見被告確知證人劉任祥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解癮之需求,是證人劉任祥之證述,佐以卷附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部分供述暨劉任祥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益徵其證述之購毒經過(實質證據)並非虛構。此外,並有劉任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2910卷第45頁)、交易現場照片2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106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見他卷第6頁)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之華碩牌行動電話
1具扣案可證。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台上字第5317號、99年台上字第47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海洛因,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亦常加入非毒品成分以稀釋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蕭粕 程販 賣毒品犯行,雖並未當場查獲販毒行為,又無帳冊,而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確算知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惟查,證人劉任祥陳稱與被告無仇恨或財務糾紛(見偵2910卷第39頁),足見被告與劉任祥並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且劉任祥向被告購買毒品時,係有約定須交付特定數額之金錢為代價,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持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為該等交易行為,益徵被告有從販賣毒品以資牟利之事實,揆諸上情,足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任祥,均有從中賺取利潤而牟利甚明,是被告於本案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藉以營利之意圖,亦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是核被告蕭粕程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任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㈡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註:指舊法,下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次數僅2次,販賣對象亦為同1人、金額僅為1千元,實際販售出之毒品數量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其販毒模式、數量、獲取之利益、犯罪情節尚非至鉅,倘逕以法定刑度科刑,未免過苛,難謂責罰相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上開長期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感情,堪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且徒生刑罰苛酷之感。基此,爰就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2所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予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行為人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然客觀上有先後數行
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自應予以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係基於營利意圖,同樣侵害社會法益,然其2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原判決疏未審酌前情,於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猶逕於犯罪事實欄記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概括之犯意」,自有未洽。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判決理由並未載明任何得依法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竟諭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各處有期徒刑15年,而量處低於法定刑最低刑度之刑,亦顯有違誤。
㈢從而,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
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法律管制之毒品,具有成癮性,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販賣毒品予他人,使毒品擴散,增加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更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其販毒行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為1千元,次數僅2次,所得利益非鉅,及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且應審酌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蕭粕程現正值青壯,其於本案所犯販賣毒品之重罪,應為貪圖賺取施用毒品之不法利益,始從事該等不法犯行,並為使其將來較有復歸社會之可能,避免增加國家財政之負擔,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僅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對被告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期兼顧對於其之警示及更生。
二、沒收㈠扣案之ASUS華碩牌行動電話1具,業據被告蕭粕程供稱:(
本案聯繫販毒所用)0000000000門號已經被停用,但案發當時係使用扣案之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是上開行動電話應為被告供附表一編號1、2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行動電話所插用之0000000000號晶片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晶片卡重在使用利益,既已停用,則相較於被告所處之自由刑,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諭知沒收。
㈡被告蕭粕程就附表一編號1、2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各1
千元,雖均未扣案,惟既係其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㈢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販│購│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交易毒品之情形│主文││號│毒│毒│││之種類、│││││者│者│││金額(新│││││││││臺幣)│││├─┼─┼─┼───┼───┼────┼────────┼─────────┤│1│蕭│劉│105年1│彰化縣│蕭粕程販│105年11月12日16│蕭粕程犯販賣第一級│││粕│任│1月12│員林市│賣1千元│時、19時51分、21│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程│祥│日│○○路│之第一級│時4分、22時6分、│拾伍年。未扣案販毒││││││0段0號│毒品海洛│22時12分,蕭粕程│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萊爾│因予劉任│以0000000000號電│收之,於全部或一部││││││富超商│祥│話,與劉任祥之09│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00000000號電話聯│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絡,雙方在左列地│;扣案之ASUS牌行動││││││││點見面後,由劉任│電話壹具沒收之。││││││││祥坐入蕭粕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C5號計程車內,並│││││││││交付1千元予蕭粕│││││││││程,而蕭粕程則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任祥。││├─┼─┼─┼───┼───┼────┼────────┼─────────┤│2│蕭│劉│105年1│彰化縣│蕭粕程販│105年11月28日17│蕭粕程犯販賣第一級│││粕│任│1月28│社頭火│賣1千元│時47分、19時13分│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程│祥│日│車站│之第一級│、19時16分,蕭粕│拾伍年。未扣案販毒│││││││毒品海洛│程以0000000000號│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因予劉任│電話,與劉任祥之│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祥│0000000000號電話│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聯絡,雙方在左列│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地點見面後,由劉│;扣案之ASUS牌行動││││││││任祥坐入蕭粕程所│電話壹具沒收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C5號計程車內,│││││││││並交付1千元予蕭│││││││││粕程,而蕭粕程則│││││││││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任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