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翰佳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翰佳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偽造之支票貳紙及偽刻之「 李志杰 」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薛翰佳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89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112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84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9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4年9月20日前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舊遠東百貨1樓之電子遊戲場內賭博贏錢,遂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荔枝」之成年男子於上開舊遠東百貨附近之泡沫紅茶店內交付李志杰所有、指定大眾商業銀行圓山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其上業已蓋有「李志杰」印章之支票編號分別為AAV0000000號、AAV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2張予薛翰佳,薛翰佳於預見「荔枝」所交付之上開支票確非「荔枝」本人所有之票據且來源可疑,其若於票據上填載相關資料並據以提示,將足以損害票據所有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當場依照「荔枝」之指示,在上述2張僅蓋有發票人印文之空白支票上,填寫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15萬元、受款人薛翰佳及發票日期等文字而偽造該2張支票,並於94年9月28日透過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向上述付款銀行提示,惟因上開支票所蓋之印文與李志杰留存之印鑑章不符而未獲付款。嗣因薛和翰佳提示上開支票始為警查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均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李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薛翰佳及其指定之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催字第3452號民事裁定影本、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票據交換所94年10月12日台票總字第0940009189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等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薛翰佳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2紙支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欄位均為其所填載,並有持上開2紙支票向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提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支票上的印章不是 伊蓋 ,伊真的以為支票可以兌現,伊不知道支票是他人遺失未經發票人授權開立云云。被告所指定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並補充:㈠被告為無罪答辯,理由在於以被告所稱他是從非法經營賭博情事的場所取得相關票據,這部分涉及違法,所以被告不可能找相關證人作證,雖然不能提出積極答辯,但舉證責任並非在辯方身上;㈡卷附2紙票據內容是真正,李志杰名字是對的,字體雖然跟李志杰印鑑文略有不符,但從書法演變上,兩者似有神似,只是大小不同而已,如果只是小偷在沒有看過印鑑情形下,偷到票據,能找到類似印章,殊難想像;㈢被害人李志杰自稱失竊情形也是匪夷所思,他說工作需要,所以身上放有支票備用,支票常常需要使用,但李志杰上次證述卻說他不太清楚。而李志杰只用1個印鑑章處理大眾銀行相關證件,故其理應會帶印鑑章在身上。從而,李志杰應該是把票據交給他身邊的人使用;㈣被告前科甚多,也因此留下其犯罪模式,被告是有經驗竊盜犯,其犯罪所得甚多,不是現金就是支票,被告還繼續冒用被害人名義作偽造提款憑條,所以被告犯罪時,他不會把不法所得存入他的名下,且用的印鑑一定是真正的印鑑章,由被告過去不良行為,足資證明本案非其所犯,被告實係得到「荔枝」授權下始提示本案票據;㈤被告在本案訴訟過程中,也知道要問理專關於竊盜支票是否是理專教李志杰如何填寫,亦知悉要上網查詢票號,檢查票據可否提示,故確如被告所述其並無竊盜本案票據,也沒有偽造犯意,請諭知被告無罪。惟查:
㈠被告於94年9月28日在國泰世華北桃園分行持上開2紙票據
據以提示乙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
94年10月12日台票總字第0940009189號函暨隨函所附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上開2紙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在卷可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622號卷第13頁至第22頁),上情堪信為實。
㈡又附表所示支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及發票金額等欄位均為
被告所填寫,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時坦認不諱(參見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51號卷第16頁反面)。查:⑴被告先於偵查中陳稱:上開2紙支票上係伊的筆跡,當時應
該是竊盜時拿到,伊有點忘記,但應該是伊偷到後拿去銀行兌現,伊記得伊沒有領到 錢云云 (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883號第1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否認犯罪,伊是通緝被抓到後才知道這件事情,檢察官從頭到尾都說是侵占,為何變成偽造有價證券,伊從來沒有用被害人的印鑑蓋在支票上,檢察官只問伊票是不是伊的名字,伊就說是,票據上名字是伊簽的,日期也是伊填寫,金額也是伊寫的,伊確實有竊盜,但沒有刻他的印章,票上本來就有蓋章,伊以為「 林志杰 」的章是正確的,所以伊才會簽名、填上日期、金額去提示,伊忘記伊何時拿到支票,就是提示前某一天,伊於同一天填寫2張支票,伊拿到票後沒幾天就提示了。伊有竊盜前科,但伊沒有去過新竹,伊有出入桃園一些電玩場所,可能當時有人拿給伊去轉,也可能是伊偷的。伊不確定這2紙支票是如何來的,伊承認上面字是伊寫的,但章不是伊蓋的,伊在93、94年間常常在桃園電動玩具店,賭錢過程中,常常利用支票付賭債,所以起訴書所載的票應該是賭場那邊拿來的。伊記得伊拿到票時,還有打電話去銀行照會云云(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繼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如果知道支票有問題,不會把錢存入伊戶頭,伊就是確認支票是有效票,所以才會存入伊自己的戶頭,受款人薛翰佳是伊自己填寫的,伊當時有一般存款帳戶,伊提示2紙支票時,有在支票背面簽名,若票有問題,伊怎麼可能這樣做。此外,伊不認識李志杰,也沒有去他家偷過東西,票就是人家給伊的,伊想會在李志杰支票上蓋章的人,應該認識李志杰,因為伊根本不知道這
2紙支票發票人的名字。伊是在94年9月28日提示上開2紙支票前3、4天在桃園市○○路舊遠東百貨公司一樓的電動玩具店取得上開2只支票,當時情況是伊賭贏後,電動玩具店的負責人叫伊坐在旁邊等一下,綽號「荔枝」的人過來跟伊接洽,「荔枝」說現在有在抓,不能給伊現金,只能給伊支票,後來「荔枝」就過來叫伊去外面談,所以「荔枝」是在舊遠東百貨附近的泡沫紅茶店給伊支票,「荔枝」跟伊說票到期日期,伊就照著「荔枝」說的填載。「荔枝」說伊的名字很難寫,所以由伊填寫支票,「荔枝」還說票不能同時提示,所以伊填寫了2個發票日期,數額也是他跟伊說這樣寫的。「荔枝」交付上開2紙支票給伊時,支票上就是只有印鑑已經蓋好了,其他都是空白。填完上開支票後因為日期還沒有到,所以伊把支票放在身上,等到日期到了,伊就去銀行提示,銀行行員還叫伊在支票後面背書簽名。雖然「荔枝」說2紙支票不能同時提示,但因為發票日期不同,所以伊還是同時提示。伊當場有上臺灣票據交易所的網站查詢,只要打上2紙支票號碼就可以查支票有無掛失或拒絕往來的情形,但伊查詢後,上開2紙支票都無掛失止付,沒有退票的情形。交上開2紙支票給伊的人不李志杰,伊沒有問該男子與李志杰之間關係,他也沒有說。支票被退票後,有去賭博玩具店找「荔枝」,但找不到人,伊就問櫃台裡面的人,他說不關他們的事情,他說那個人已經跑掉了。「荔枝」不是電動玩具店負責人,他每天都在電動玩具店,他是所謂的「老鼠」,是店家為了躲避警察追緝所安排的第三人,負責跟賭客兌換現金。伊當時認為這間賭博性電玩店開這麼大間,伊不知道會出這樣事情。事後伊也上網查詢發現票沒有問題。伊有問「荔枝」為何不開1張就好了,要開2張,但「荔枝」就說現在在抓,他的理由很多,他就是拿2紙支票給伊就對了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62頁至第36頁)。
⑵經核被告上開陳述可知,其對於究係如何取得上開2紙支票
已不復記憶,故先稱可能是偷來,又稱可能是他人交給他。而就上開2紙支票之來源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係竊得之情況下(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故本案探討之重點即在若確如被告所述,其確實是由賭博性電玩店取得上開2紙支票,則其於取得之際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2紙支票係未經發票人授權而開立。經查:一般賭博性電玩店與私人賭場之經營模式並不相同,一般賭博性電玩店,店家與賭客間多係以現金兌換代幣之方式把玩,而於賭客贏錢時,亦係以現金方式兌現,此乃因大型賭博性電玩店之店家與賭客間,並無密切之關係,賭客往往僅係在眾多賭博性電玩店中選擇一家其認為贏面較大之賭博性電玩店把玩機臺,而於一般私人賭場,莊家多會過濾參與賭博之賭客,以避免渠等違法行為遭人密報或將來發生賭資糾紛。從而,一般賭博性電玩店,對於金錢輸贏多係以現金交易,而一般私人賭場則因賭客、莊家彼此間較為熟識,故對於較為龐大之金額,多會以本票或支票之方式兌現。被告自承其曾於一段時間出入於桃園電玩場所(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7頁),其對於一般賭博性電玩店對於金錢輸贏多係以現金交易乙情應知之甚詳,況若如被告所述該賭博性電玩之店家規模非小,而一般賭博性電玩店家除當日交易所得外,亦會備有準備金以避免偶發狀況之發生(例如機臺開出大獎等),被告對此理應知悉,故被告於店家央求開立支票做為賭債之償還時,未明確要求店家應以現金給付賭金,實與一般賭博性電玩店之交易情形不符。佐以若如被告所述,係因店家告知現在賭博性電玩店表明不能給現金,以避免遭查緝,其始會同意。然賭博性電玩店家以雇用俗稱「老鼠」之人做為店家與賭客間之白手套,由「老鼠」在店外以現金支付賭金以規避查緝乙事,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與「荔枝」既已離開賭博性電玩店,而至附近之泡沫紅茶店,則此時「荔枝」縱以金錢給付被告賭金,在場不知內情之人亦不會懷疑渠間所交付之金錢為賭債,然被告與「荔枝」卻捨此未為,反由「荔枝」以交付支票之方式給付賭債,亦與常情未合。輔以被告對上開種種顯與常情未合之情況已有所懷疑而當場對「荔枝」提出質疑,並於事後因未能放心而猶上網查詢上開2紙支票是否掛失或遭拒絕往來之情況,足徵被告對於上開2紙支票之來源已屬有疑,此觀諸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在賭博性電玩店當老鼠的人不會拿自己的票出來,所以 伊猜 想票不是「荔枝」的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自明,故被告於可預見「荔枝」所交付之支票確非「荔枝」所有且來源可疑之情況下,卻仍輕易接受店家上開顯與一般賭博性電玩店家交易情形未符之交易模式,並於「荔枝」之授意下填寫票據上之相關資料(包括票面金額、受款人及發票日期等)並進而收下上開2紙支票,凡此種種均與常理未符。此外,被告對於上開2紙支票是否為「荔枝」所有,已有懷疑,並合理推論「荔枝」乃係賭博性電玩店家之「老鼠」,不會拿自己的票出來,竟未要求「荔枝」提出其對上開2紙支票有合法授權之證明,反收下上開2紙支票並依「荔枝」之要求填載票據上之相關資料(包括票面金額、受款人及發票日期等),悉見被告收受並填載上開2紙有價證券之時業已萌生各該票據縱非「荔枝」所有抑或非經授權,亦無礙於其填載上開
2紙支票並欲據以提示之主觀心態,且其客觀上確實親自填載票據上之相關資料(包括票面金額、受款人及發票日期等)並據以提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稱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323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㈢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不同。又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型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依本院
95年度第8次及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之95年1月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 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故本案無論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或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薛翰佳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㈤綜合比較上述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變更規定,以適用
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全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3紙本票,其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件被告基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偽造2張有價證券,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只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為已足,是核被告薛翰佳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支票上發票人印文部分,被害人指陳遺失之物品不及於印章,被告亦未供述有竊盜印章之犯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與綽號「荔枝」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甫於91年9月5日假釋附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於賭博性電玩店贏得賭金,於明知店家以異於往常之交易模式交付支票可能涉及不法,卻率爾以偽造有價證券並據以提示之方式獲取賭金,所為誠屬不該,另盱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已逾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自不予以減刑,附此敘明。末偽造之支票共2紙,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2紙支票上偽造之「李志杰」印文,應隨同該支票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蓋印於支票上「李志杰」之印章
1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翰佳於94年9月20日前之某時,在不
詳處所竊取李志杰所有、指定大眾商業銀行圓山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編號分別為AAV0000000、AAV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2張,因認被告薛翰佳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其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因此,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且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以,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及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薛翰佳涉有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
之自白;②證人即被害人李志杰之證述等供述證據及①臺灣票據交換所94年10月12日台票總字第0940009189號函暨隨函所附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②上開支票2紙影本等文書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志杰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票據是約於94
年9月20日在新竹民生路住宅遺失,當時2張支票是空白支票沒有蓋章。伊不知道這2張票據是失竊還是遺失,是銀行通知伊支票到期,伊才知道,伊平常有隨身攜帶2張空白支票的習慣。伊遺失的票據是2張全白的支票,伊沒有在上面簽名或蓋章,伊沒有在卷附2張支票上面寫字或蓋章,但印章確實刻伊的名字,銀行發現印章不符,才會通知伊,伊的證件跟身份資料沒有遺失,其他財物也沒有遺失,伊不知道提示支票人為何知道伊的名字並盜刻伊的印章,伊不認識那個人等語(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6622號卷第3頁、第37頁至第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認識在庭被告薛翰佳,也沒有見過薛翰佳。卷附票號AAV0
000000、AAV0000000指定大眾商業銀行圓山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支票2張是伊所有,是銀行通知伊說有2張票進來,但是印章不符合。伊問銀行怎麼辦,銀行人員說依法律程序走。卷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是伊簽名的,但內容是銀行幫伊填寫。票據喪失經過欄位也是銀行幫伊填寫,而印章是伊蓋的。伊忘記該印章是否為2張支票的印鑑章。銀行行員應該是透過電話問伊後填寫上開票據喪失經過欄位。伊不知道票據怎麼掉的,伊真的想不起來2張支票如何掉的,在家裡掉的機會也有可能,伊根本不知道伊的支票掉了,也不知道是何時何地掉的,是銀行通知伊,伊才知道的。當時銀行打電話通知伊趕快去辦理掛失,銀行說要去公示催告並按照掛失處理程序處理,伊記得銀行打電話給伊的隔天,銀行的理專就到伊辦公處所並拿上開通知書給伊簽名。通常整本空白支票伊放在辦公室,有時候有放1、2張空白支票在伊皮包或褲子、上衣口袋內。伊的皮包不曾失竊過,通常伊回家後,習慣把伊皮包、衣服或褲子口袋裡面東西拿出來,並放在家裡的玄關的櫃子上面。伊基本上每天都會回家。皮包裡面的東西伊大約壹個禮拜整理一次。伊不曾把卷附2張票據交付給他人伊真的不知道票據遺失,是銀行通知伊。除了支票遺失外,沒有發覺其他東西遺失。伊家裡有名越南外勞,該外勞後來跑掉了,伊猜測可能是該名外勞把支票拿走。伊習慣上是拿空白支票,卷附2張支票所有字跡、印文都不是伊寫或蓋的。支票上的印文伊確定不是伊的印章,不是伊的印鑑章,也不是伊其他所有的印章。94年9月時伊有使用支票習慣是因為當時伊沒有提款卡,所以在公司事務上會使用支票。現在時間過太久了,所以伊忘記當時是否有把支票配對印章放在身上。伊的票用出去後不用跟公司報帳,因為票是私人的票。伊是負責公司承包整個業務。因為金額不大,支票是伊個人使用,所以沒有特別管理。伊的辦公室或住處應該沒有失竊過。94年9月時伊的住處是伊跟伊太太及一位外勞同住。94年9月時伊名下所有的存摺都放在辦公室裡面。
伊在使用票據時,沒有注意伊使用出去票據有無連號,也沒有紀錄有無連號。伊在申報書上填載94年9月20日遺失,應該是理專跟銀行法務談好後,才叫伊簽名的。銀行人員告訴伊是印鑑不符,伊不清楚為何退票理由單所填載理由為掛失止付,並非印鑑章不符,伊有做公示催告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6頁)。證人即大眾商業銀行圓山簡易型分行理財專員 葉順模 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大眾商業銀行圓山簡易型分行擔任理財專員,李志杰是伊客戶,他跟伊合作6、7年以上,李志杰有更改過印鑑資料,即94年
9月28日之後蓋章或簽名,其中之一符合就可以兌現了。李志杰一開始只有留存印鑑,但是他常常沒有帶印鑑,所以後來建議他改用簽名或蓋章2種方式,選擇其一即可。伊不太記得為何是99年9月28日改成二式憑著一式,但原因好像是發現2張李志杰的支票出現印鑑不符合的問題,李志杰說他很少用印章,所以他說以後就改成簽名或印文都可以兌現。一開始銀行發現支票的印鑑不符合,而由伊本人通知李志杰這件事情,李志杰說他沒有開過這2張票,他說他要去找一下支票在不在。後來他跟伊回覆說這2張支票不見,伊記得有詢問過銀行的櫃員,然後告訴李志杰要怎麼處理,伊記得伊跟李志杰說既然是支票不見了,就用支票掛失方式處理。伊個人的職業生涯中,沒有做過銀行櫃員,伊記得伊跟做櫃台的同事討論後,由伊告知李志杰建議他掛失支票,而李志杰名下支票,除了這次外,沒有發生類似情形。伊沒有看過卷附之退票理由單。票據到銀行,會核對印鑑是否吻合,因為是李志杰說他票據不見了,所以伊才建議他用票據掛失方式。當時伊有看過卷附2張支票,上面印文確實是「李志杰」三個字體。李志杰跟伊反應支票遺失時,伊沒有跟李志杰再確認是否印鑑遺失。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面寫的遺失地點、日期,伊現在已經不清楚為何要寫該日期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
⒉互核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可知,渠等對於證人李志杰之支票
是因何因不見,均無法確定,且證人李志杰對於票據就是失竊抑或遺失,均無印象,若如證人李志杰所言,其習慣將支票置放在皮包或是辦公室內,而於其皮包及辦公室均無失竊記錄之情況下,殊難想像竊嫌僅竊取其上全然空白之支票,故於證人李志杰及葉順模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薛翰佳此部分之罪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其有上開竊盜犯行,且又缺乏其他積極佐證。從而,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薛翰佳涉有竊盜犯行之論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薛翰佳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竊盜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應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是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