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柒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柒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前案紀錄:㈠林德章前因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2日予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1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5年以內,②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8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③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因另④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2日,
以98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4月(施用毒品時間:97年9月24日、97年9月2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4日,以98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施用毒品時間:97年12月21日凌晨1時3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定;⑥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4月(施用毒品時間:98年
4月29日凌晨1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98年
4月27日晚上10時),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七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易字第73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4月(施用毒品時間:97年7月10日下午4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98年3月26日下午1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98年6月15日上午11時許),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前開④案與其另犯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15日,以99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1月確定,於98年6月15日入監執行;並與前開⑤⑥⑦三案,經本院於99年9月28日,以99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1月確定,而接續執行。嗣於100年8月9日假釋出監,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日為101年4月28日(以上不構成累犯)。
二、詎林德章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4日凌晨4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中義196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下以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施用後隔沒多久,復萌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2月24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林德章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
0.57公克)。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林德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縱令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其亦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德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37頁),另有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7公克)扣案;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影本1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5頁)。又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尿液檢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原始編號:100A381號,見毒偵卷第69頁),暨足與上開檢體報告相對應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尿液編號:100A381號,見毒偵卷第68頁)存卷可佐。再者,被告查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所載內容亦明,可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乙情。故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97年度台非字第540、585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7、211號暨99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林德章所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先、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查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暨未記
載施用方法),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地。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0.57公克),要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卷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足考,且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8頁),上開扣案毒品1包係其本件施用後所剩,而被告施用後所採驗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乃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詳如前述,則堪認上開扣案物品,核屬違禁物無疑。從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
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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