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苗簡字第349號上訴人 賴詩文
賴裕仁
之6號 賴洪格 賴淑華 賴淑秀
2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賴怡陵
樓之2 賴錦郎 羅群星
號 羅麗華 羅麗玲
8弄25號4樓 羅媚玥 羅乃菁 被上訴人 黃阿本
賴培彰 賴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苗簡字第349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其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新臺幣(下同)68,962元(計算式: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申報地價320元/平方公尺地上權權利範圍143.67平方公尺【43.460坪×3.305785≒143.67平方公尺,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年息10%15=68,9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地價為57,468元(計算式:
公告地價400元/平方公尺地上權權利範圍143.67平方公尺=57,468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4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