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號聲請人 張慧誼 相對人 張鎮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張鎮東(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 張惠芬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張慧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慧誼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突然倒下去送至醫院急救,因急性呼吸衰竭,併四肢癱瘓,茲因要處理相對人郵局或銀行的帳戶事宜,為此,依上揭民法規定,爰請鈞院對相對人為監護人宣告之同時,選定關係人張惠芬為其監謢人,並指定聲請人張慧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另本院於101年2月10日上午10時許,前往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實施鑑定程序,現場有大千醫院 何仁琦 醫師、關係人張惠芬等人在場,法官勘驗相對人於訊問過程中,例如:請眨一下眼睛或頭轉過去看(無轉動)、請舉你的手(無反應);甚又,鑑定人訊問相對人,諸如:請眼睛閉起來(無反應)、眼睛請看筆移動(無反應)、請左右手動一下(無反應)、請左右腳動一下(無反應)等均無法明確回答。又經鑑定人何仁琦醫師初步表示略以:依相對人對痛覺有反應,但無法配合指令動作,應為無法為(受)意思表示等語,此有本院
101年2月10日於大千醫院南勢分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嗣經大千綜合醫院南勢醫院函覆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張鎮東(以下簡稱 張員 )於100年9月21日因心臟衰竭昏迷造成腦缺氧,經送醫急救後仍造成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受損,記憶力差,定向感差,判斷力差,無法遵照指示活動,目前使用尿管,並有氣切協助呼吸,在苗栗醫院安置。張員意識呈警醒狀態,但無法理解問話內容。其日常生活之表達、理解能力,及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及專注力皆受損。張員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目前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此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醫院101年2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查相對人年逾80歲,父母早已過世,配偶 周桂蓮 因非法打工,業於97年間遭致遣返大陸,此有周桂蓮之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而關係人張惠芬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所有子女(含長子 張為德 、 張卉均 、張惠芬及聲請人)均表示經仔細評估後,認為張惠芬較常與相對人接觸,相對人許多事情也交給張惠芬辦理,故同意由張惠芬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10
1年2月20日同意書在卷可證。復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因健康狀況不佳而致無法清楚表達或受意思表示,為維護相對人權益實有受監護宣告之需求。而依訪視了解聲請人夫妻經常協助相對人處理生活事務,經兄弟姐妹商議後,未來有意將相對人轉介至台中護理之家,因相對人長女、次女皆居住於中部地區;訪談當日對人次女亦有在場,經與相對人次女確認後,相對人次女自述相對人過去曾交付其代為管理相關財產,‧‧聲請人可堪任監護人之責,然有關開立財產清冊之人,據訪談知悉相對人之子女有意讓其次女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上述,聲請人確可負起擔任照顧相對人之責,而有關開立財產清冊之人,雖經與案次女確認其願意擔任之,但未能與相對人其餘2名案子女訪談、確定,故建請貴院參酌本件及專業醫事判斷,並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之後,做適當裁決等語。茲審酌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及審酌聲請人兄弟姐妹所出具之同意書,關係人張惠芬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關係人張惠芬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依上揭規定,指定聲請人張慧誼為相對人張鎮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准用第1099條、第1099-1條、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