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3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並由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6mg/l」,應予補充更正為「並由警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6毫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2行所載「刑法地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予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1行所載「事故現場及被告傷勢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應予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事故現場及被告傷勢照片12張在卷可稽,」。
㈣理由欄並應補充如下:「按刑法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185條之3,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正式施行,本條之罪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駛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又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查被告經員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66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且其於駕駛機車之行進過程中,自行摔倒,確因而肇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肇事率即為平常人之10倍以上,應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刪除選科「拘役」及「單科罰金」之主刑,僅得科處「有期徒刑」,實已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下限,自刑法第35條第3項第
1款之規定觀之,應認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李玉琴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嗣於98年5月26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8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6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終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不慎自行摔倒,造成自身受有傷害及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151號被告李玉琴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現居桃園縣龜山鄉○○街0巷0號3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878號判決處拘役45天,於98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玉琴仍不知警惕,於102年4月14日上午7至
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0巷0號3樓之1居所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維士比1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之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李玉琴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龍安路口處時,因遇路面坑洞及水溝蓋不平整而自摔倒地(除 李月琴 外無人受傷),經到場處理之人員送醫,並由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6mg/l,乃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玉琴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地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事故現場及被告傷勢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已於102年6月1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點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檢察官劉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