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512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陳怡穎
被 告 何見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
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如未
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
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截至民國95年11月24日止,尚積欠232,821元本、息。
中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故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前揭款項,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