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72號聲請人慧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同上相對人兆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四六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21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4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6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撤回囑託執行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函、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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