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4年6月1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往中原路方向行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於同日下午7時5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停等馬路中線甲○○所駕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受有胸椎第十二結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乙○○於犯罪被發覺前,以電話報警並向警方告知其為肇事之人,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案經乙○○自首及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一件,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22頁)。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胸椎第十二結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一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12頁)。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撞擊前方等待左轉之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致告訴人受傷,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為同一之認定,此有卷附該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偵查卷第36至37頁)。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已敘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一節,此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足參(見偵查卷第25頁),是被告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車輕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胸椎第十二結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之惡性非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而被告無力賠償等情,業經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陳述明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