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23日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保安街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交通分隊舉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95年
1月22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4年12月23日1時許,當日晚間其妻煮麻油雞去寒,嗣後其騎車經過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保安街口地下道,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巡邏警察攔查進行酒測,酒測超值。惟其為診所藥師,平時又沒有喝酒習慣,更不會有酒醉、酒駕之事,只是因為天氣寒冷喝1碗麻油雞就遭處罰,實在不服,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檢測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12月23日上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保安街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交通分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檢測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2毫克,而前開酒精檢測係使用器號為018184/056973號酒精檢測器,該酒精檢測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4年6月23日檢驗結果為合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5年2月14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乙紙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時其吐氣酒精濃度確實超過規定標準。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亦不否認其曾經服用麻油雞之事實,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者,又麻油雞中則含有酒類為社會通念,則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自應注意前開規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前開異議理由仍無解於違規行為之成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量,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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