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三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淨重零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九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五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摻雜後置於玻璃球上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九包(混合,驗餘淨重零點八五公克)、吸食器一組。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九包(混合,驗餘淨重零點八五公克)、吸食器一組。
㈢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報告編號CH/二00五/九0七0四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北市鑑毒字第一一六三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
㈣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係同時摻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二種第二級毒品,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混合,驗餘淨重零點八五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九只、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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