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4941號),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信義路與大社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由幹線道車先行,且在面臨交岔路口前之信義路路面繪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朗,上開路段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行駛之信義路係支線道,且在上開交岔路口前之路面繪有「慢」字,竟無暫停其車,注意幹線道有無車輛接近上開路口,復未減速慢行,而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大社路,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自以時速40公里速度進入該路口內,致甲○○車車頭中央撞及乙○○機車之右側車身,乙○○因之人車倒地,受有臉部裂傷、擦傷及右肩、手腳擦傷等之傷害。案經告訴人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警詢中坦承有於前開地點與告訴人簡梁京發生車禍,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份(見警卷第16、17頁)及肇事現場照片3幀(見警卷第19、20頁)、被告小客車照片3幀(見警卷第19頁)、告訴人機車照片4幀(見警卷第18頁)等均在卷足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
(一)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第163條規定:「『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對此規定應知之詳,原應確實遵守。
(二)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均供證甚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明確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三)然信義路路寬3.7公尺,大社路路寬11.9公尺,且信義路面臨上開路口處之路面劃有「慢」字,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5頁)及肇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0頁)在卷足憑,足見就上開交岔路口信義路係支線道,大社路係幹線道屬實;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當時駕駛上開小客車由信義路南向北直行準備左轉大社路時,一台機車由大社路南向北直行,撞及其車保險桿及車牌,且其約於機車距離約4、5公尺時,始見及告訴人機車,車速約2、30公里左右等語,可知被告貿然以時速約2、30公里之車速進入上開路口左轉,且係於告訴人機車距其車僅4、5公尺之距離時,顯見被告行駛支線道路始近上開路口,既未暫停確實觀察幹線道上之告訴人機車駛近交岔路口,讓由幹線道行駛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之後,始得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貿然逕駛入該路口內左轉,又未確實減速慢行,致在該路口內其車頭中央處撞及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而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所示之傷害。從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存在,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至告訴人行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逕自駛入前揭路口,雖亦為肇事原因,然此無解於被告過失之責。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警詢時坦認在卷,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資格欄之記載明確(見警卷第17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竟竟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被害人受傷,已如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前曾犯賭博罪,經本院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5月14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過失較重,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尚屬輕微,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以及其犯罪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卻迄今尚未給付全部之賠償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思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