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31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原姓名:錢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參張(號碼:八五B○○三五二C、八五B○○三五六C、八五B○○三五七C),附息票第十三期至第三十期,合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公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9736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分配完畢,且聲請人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至今已逾期限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公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90年度存字第852號提存書、93年9月9日板院通92執廉字第9736號函暨分配表等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0年3月1日以90年度裁全公字第137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80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然本件假扣押標的物,已由他債權人聲請拍賣,於93年7月28日塗銷查封登記並發權利移轉證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宗、本院92年度執字第9736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則該假扣押狀況已不存在,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4年8月29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4年9月5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原本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11月11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40005545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