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並經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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