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炤興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上列被告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炤興企業有限公司法人違反販賣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甲○○違反販賣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一樓「炤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炤興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不得輸入、販賣,而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衛署藥字第七六三七四七號公告化粧品中禁止使用甲醇(METHYLALCOHOL)成分,若經口或經皮膚攝入人體,均可引起中毒、失明或致死等現象,而危害人體健康,竟違反上開規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向大陸地區之不詳生產廠商輸入含有前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甲醇成分達一‧六﹪之「purelov
enailpolish指甲油」一百二十支,並將前開指甲油販售於他人。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其轄內之伊喜屋商行進行抽查,發現伊喜屋貨架上有上開指甲油三瓶,經將前開指甲油二瓶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時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藥食課處理案件談話紀錄。
(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
(四)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衛署藥字第七六三七四七號公告。
三、查被告甲○○係被告炤興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炤興公司所為之違法販賣行為,實係被告甲○○所為,故被告甲○○為此違法販賣行為之行為人,核其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處。而被告炤興公司為法人,其違反前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對其處以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雖規定「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惟該條款所應沒收銷燬之物,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要件,則所應沒收銷燬者,仍以被告所有之物為限。查本案扣案三支「purelovenailpolish」指甲油,其中二支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送驗,另一支則為伊喜屋商行所有,均顯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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