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 黃朝聰 訴訟代理人 黃淑容 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趙景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0年度投簡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 黃瑞森 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7月21日、到期日94年4月17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3萬元、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依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得請求發票人黃瑞森依本票文義付款。嗣黃瑞森於94年1月31日死亡而開始繼承,上訴人為其唯一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黃瑞森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應由上訴人承受,是黃瑞森依系爭本票關係之發票人責任,對被上訴人所負支付票款之債務,應由上訴人承受。又上訴人與黃瑞森共同居住,且被上訴人曾將黃瑞森之系爭本票債務通知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上訴人應知悉所繼承黃瑞森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在,應無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定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餘地。被上訴人爰依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元,及自9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被繼承人黃瑞森生前與上訴人同財共居,於繼承開始後,曾以信函寄送黃瑞森之死亡證明與被上訴人,可見上訴人確實知悉被繼承人黃瑞森之系爭本票債務,就所繼承之系爭本票債務,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略以: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黃瑞森之父,雖同居一處,惟於繼承開始時,就被繼承人黃瑞森對上訴人所負系爭本票債務,一無所知,且無能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於本院補充抗辯:被繼承人黃瑞森雖與上訴人同住,惟黃瑞森在家時間短暫,上訴人不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情形,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所應繼承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且被繼承人黃瑞森生前未奉養上訴人,上訴人未繼承被繼承人黃瑞森任何遺產,自身已年邁而無收入,僅依賴老人年金以租屋生活,無經濟能力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故由上訴人繼續履行繼承之系爭本票債務顯失公平等語。
三、原審經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繼承人黃瑞森對被上訴人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債務;又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黃瑞森之唯一繼承人,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且與被繼承人黃瑞森同居,於繼承開始時,上訴人應知悉被繼承人黃瑞森之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在,被上訴人依本票票款請求權及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元,為有理由,據此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元,及自9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330元,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得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子即黃瑞森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
(二)被繼承人黃瑞森於94年1月31日死亡,上訴人為唯一法定繼承人,未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黃瑞森未留下任何遺產供上訴人繼承。
(三)於繼承開始前,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黃瑞森同住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4年1月31日繼承開始時,是否知悉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在?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知悉?上訴人是否因無法知悉系爭本票債務,致其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二)若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知悉系爭本票債務,致其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則若由上訴人繼續履行繼承之系爭本票債務,是否顯失公平?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繼承人黃瑞森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被繼承人黃瑞森於94年1月31日死亡而繼承開始時,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黃瑞森之唯一法定繼承人,未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被繼承人黃瑞森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童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本院99年8月24日投院平民科字第1286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第7至10頁、第23頁、第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二)按本票發票人,應依所簽發本票文義負付款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持有被繼承人黃瑞森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94年1月31日被繼承人黃瑞森死亡而繼承開始時,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黃瑞森繼承人,已如上述。依上開法文,被繼承人黃瑞森為系爭本票關係之發票人,就系爭本票應負付款責任;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黃瑞森之系爭本票債務,為上訴人所承受。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繼承而為系爭本票關係之債務人,應屬可採。
(三)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法繼承編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54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於民法繼承編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前,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為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可知繼承雖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若繼承人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屆滿前,已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而得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應無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上訴人抗辯其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繼承人黃瑞森生前與上訴人同住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於94年1月31日知悉被繼承人黃瑞森死亡,於繼承開始後約半個月,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向被繼承人黃瑞森催討債務之通知函,並於同年5月17日寄送被繼承人黃瑞森之死亡證明書與被上訴人等節,為上訴人所自認,且有上開戶籍謄本、收件人為被上訴人之信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第27頁,原審卷第7、8頁)。可見上訴人至遲於繼承開始後半個月已知悉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在,否則其應無從主動寄送被繼承人黃瑞森之死亡證明書與被上訴人即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於上訴人知悉系爭本票債務存在之際,因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拋棄繼承之2個月法定期間,及為限定繼承之3個月法定期間,均未屆滿,上訴人應得於該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無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其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應適用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因繼承而由上訴人承受,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其因不知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就系爭本票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應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上開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立昌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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