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志州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0年8月5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Z7B024713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志州交通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處罰鍰新臺幣捌萬伍仟元,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志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稱車輛),於民國100年
6月16日15時56分許,由 莊順榮 駕駛行經國道六號西向6.7公里處,因汽車裝載貨物經會同司機前往國道六號草屯西向地磅站(下稱系爭地磅)過磅,測得總重60.16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25.16公噸,而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7B024
7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地秤雖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但此地磅最大秤量為60公噸,而系爭車輛過磅所載運重量為60.16公噸,已超過該地磅法定公差範圍最大秤量,自無法確知其準確性,顯有疑義,尚不能作為系爭車輛超載之認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行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不得超過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據此,有關半聯結車之裝載,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此有卷附交通部91年9月16日交路字第0910054487號函1份可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經核
定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而該營業貨運曳引車當時聯結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核定載重為35公噸,且均為異議人所有乙節,有汽車車籍查詢及拖車車籍查詢各1紙附卷可按。而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復經過磅後,原舉發單位員警即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超重為由,予以掣單舉發等情,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國道高速公路超載資料-草屯地磅站西行地磅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系爭車輛違規當日14時58分許,自南投縣仁愛鄉辦理之仁愛鄉北港溪眉原橋部分河段疏濬作業工程離場時,經該地固定地磅已測得重量為60.44公噸,而該工程負責載運疏濬土石業者,係以設置於當地之固定地秤秤重地磅單作為疏浚數量之依據無誤等情,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1年2月23日仁鄉建字第1010002300號函暨所附100年6月16日管制站過磅資料列表(區間)各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載運貨物確已超過核定之重量35公噸甚明。
㈡按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
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對法定度量衡器施予檢定;前項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標示、構造、檢定公差、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最長使用期限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或未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度量衡法第5條、第14條第1、2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度量衡法所稱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乃指定專責辦理度量衡事務之標準檢驗局,依據上開母法之授權,訂頒「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以處理各項衡器之檢查程式並劃定統一認定標準,使之有所遵循,系爭地磅係屬度量衡器,自應受主管機關檢定,且於檢定合格之範圍,方得為計量使用,以擔保公務檢測之正確性及確保人民對於測量值之信服。然查,系爭地磅為華興度量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興公司)申請檢定、器名為固定地秤、型號為EX-2001、器號為F00000000、最大秤量為60公噸、最小秤量為400公斤、檢定日期為100年5月10日、有效期限為101年5月31日等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暨固定地秤檢定查核表各1件在卷可憑,足見莊順榮駕駛系爭車輛經系爭地磅量重之際,係在系爭地磅之有效期限內,則系爭地磅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㈢再者,固定地秤最大秤量為固定地秤之最大秤重能力,由固
定地秤製造業者標示,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據製造業者標示之最小秤量與最大秤量之間的秤量範圍施檢,且需符合「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中有關固定地秤之所有條文規定,始核發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並載明最小秤量及最大秤量,及應證書所記載之秤量範圍使用;本件系爭地磅之證書所記載最大秤量60公噸,係依據該固定地秤製造業者申請檢定時所提出之規格記載,至於超出最大秤量部分,因非屬該固定地秤製造業者標示可使用之範圍,爰不予檢定,亦無法確知其準確性,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10月24日經標四字第10000142110號函在卷可稽。至超過系爭地磅最大秤量之準確性為何?是否影響未超過最大秤量之範圍內之準確性?經本院依職權詢問華興公司函覆略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秤量為60公噸,本地磅在60公噸以內量測器顯示值必在法定公差以內;超過60公噸,較難判定準確度是否準確等語,有華興公司101年4月12日 程華 (一○一)字第10104120
0號函在卷可憑。是以,系爭地磅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最大秤量,既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實施檢定時,僅檢定至華興公司向該局申請檢定之最大範圍即60公噸,而非系爭地磅實施秤重時磅秤實際最大可秤重之重量;而若載重超過地磅之最大秤量時,系爭地磅之最小秤量
400公斤至最大秤量60公噸之秤量範圍應屬準確,僅就超出秤量範圍部分,因非屬華興公司標示可使用之範圍,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不予檢定,而無法確知其準確性及可用性。
㈣從而,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由莊順榮駕駛裝載砂石上路
,並於系爭地磅有效期限內之100年6月16日,經系爭地磅秤得60.16公噸,縱使已超出系爭地磅之最大秤量60公噸,惟揆諸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華興公司函,該地磅於最大秤量60公噸至最小秤量400公斤內之準確性及正確性仍值得信賴,本院為避免嚴重超載可能致生重大危害公安之危險,兼衡本件違規取締之事實,認系爭地磅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則於可得秤出之60公噸範圍內仍應予採認;惟就逾越系爭地磅最大秤量之60公噸部分,因該部分並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無法確知其準確性及可用性,就逾越最大秤量部分自難遽採為不利異議之人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惟系爭地秤具有公信力之最大秤量既為60公噸,則原處分機關僅得於60公噸之範圍內,認定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超載之重量,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88
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認事用法難謂有據。是以,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就本件以該營業貨運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即35公噸為計算該次超載之依據,再以系爭地磅之最大秤量60公噸計量,仍超重25公噸,即應裁處異議人罰鍰85000元(計算式:10000+25×3000=85000),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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