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19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趙景武
被   告  黃朝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 黃瑞森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
台幣(下同)130,000元之本票1紙,惟黃瑞森已於民國94年
1月31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對黃瑞森所積欠之債務負清償之責,
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則以:伊與黃瑞森同住一處,但不清楚黃瑞森有積欠原告
債務,亦無能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繼承系統
表、本院99年8月24日投院平民科字第12863號函等件為證,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
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
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
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係於98年5月22日民法修正施行前繼承被繼承人黃瑞
森之遺產,而黃瑞森生前既與被告同住於南投縣南投市○○
路○段○○○巷○○號,被告應可知悉黃瑞森與原告銀行間有交
易往來,其於黃瑞森死亡發生繼承時,非不得向原告銀行查
詢,以決定是否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尚非無法知悉有本件
繼承債務之存在,自無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之適用,其告仍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對黃瑞森積欠
原告之債務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本票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33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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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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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約定利率│票據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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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3年7月21日│130,000元│94年4月17日│週年利率12%│TH358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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