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1377號
原告 陳耀峰
被告 林春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及理由欄所載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尚難認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所指為何,究為租金債權?抑或為本票債權?又原告理由所指本院110年度 司執富 字第6071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執)有害原告權益等語,惟系爭強執乃係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其訴訟標的之判斷已生既判力,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欲否認之債權為何?與之是否相關?如是,則所憑理由、依據為何亦付之闕如。另原告列林美華為被告,然林美華非系爭強執之執行債權人,則原告以林美華為被告之確認利益為何?亦未見說明。就此,尚難認原告之訴訟上請求具備一貫性,爰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