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補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補字第4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智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錦蘭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99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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